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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邑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陳木元

余桂珍上 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劉明宗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股份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第12行「A04」為「A03」;並補充證據:「被告A01、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5頁、第181頁、同卷二第274頁、第301頁、同卷三第28頁、第6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5年3月18日通霄字第1152461598號函暨附件本案標案各期付款明細表、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量化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蓋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㈢、被告A01、A02、A03、A04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A04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所犯妨害投標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04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A01、A02、A03、A04以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製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競標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1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景觀園藝,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3到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A03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3到5萬元,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與婆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A04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服務,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部分⒈被告A02、A03、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人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2、A03、A04能在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A02、A03、A04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2、A03、A04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A02、A03、A04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⒉至被告A01雖以其因工作謀生需求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由,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被告A01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0頁),顯然被告A01本案所為,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之犯罪,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1係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尚難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標案最終結算金額為821萬6,576元,業據被告A01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及結算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而綠化服務業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被告A01亦稱:因我無法提供支出成本憑證,同意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8%估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估算被告A01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即「承作標案利潤」)為65萬7,326元(計算式:8,216,576×8%=657,326,未滿1元部分捨去),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A02、A03、A04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不法

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5頁),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A02、A03、A04確實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A01、A02、A04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1、A02、A04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 UX303L筆電(含充電器) 1台 A01 被告A01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 S23 FE手機 1支 A01 3 A01桌電資料光碟 1片 A01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A01通霄發電廠車輛通行證 1張 A01 5 iPhone 11手機 1支 A02 被告A02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iPhone 11手機 1支 A03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7 唐木景觀園藝社存摺 2本 A03 8 Galaxy A52s手機 1支 A04 被告A04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萬花園園藝行合庫存摺 4本 A04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A04中華郵政存摺 1本 A04 11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2本 A04 12 萬花園園藝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A04 13 羅筱婷台灣銀行存摺 1本 A04 14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A04 15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1本 A04 16 萬花園園藝行大小章 1張 A04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王仁祺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獨資商號「侑昌工程行」負責人,A02與其妻A03共同經營獨資商號「唐木景觀園藝社」,由A03擔任登記負責人,A04則為獨資商號「萬花園園藝行」負責人。詎A01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霄電廠)所辦理「112年環境綠美化、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案,並符合該標案所要求之三家以上參標之條件、避免流標,竟分別與A02、A03以及A04達成協議,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邀集A02、A03以及A04分別以「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名義陪標,其具體作法如後:「唐木景觀園藝社」部分,A01於111年11月29日及30日陸續向A04取得「唐木景觀園藝社」之統編號碼、401報表、大小章,A01除代為電子領標,亦經A03之告知,得知「唐木景觀園藝社」擬定之投標價並據以製作「唐木景觀園藝社」之投標文件;「萬花園園藝行」部分,則由A01先代為電子領標,並協助A04製作投標文件;「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押標金,均由A01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邱慧玲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日至通霄郵局、苑裡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之投標文件亦均由A01於111年12月1日下午交予通霄電廠人員收受。嗣通霄電廠人員辦理上開標案之開標,未察覺上述陪標情事,經A01代表「侑昌工程行」於111年12月2日開標當日到場並表明願減價依底價承作,由通霄電廠人員當場宣布決標予「侑昌工程行」,致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⑴「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電子領標,係由被告A01以其前妻之帳號領取(辯稱:伊只是教被告A04如何電子領標,而被告A03說渠電腦壞掉,所以由伊幫忙領標等語)。 ⑵「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各該郵政匯票係由被告A01指示證人邱慧玲購買。 ⑶被告A01有向被告A02 拿取「唐木景觀園藝社」之業登記、401報表資料。 ⑷「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被告A01有參與部分製作,並由被告A01交予通霄電廠收件。 2 被告A02之供述 ⑴被告A02經被告A01告知,而知悉有上開標案。 ⑵被告A02有將401報表、完稅證明等交予被告A01,俾被告A01製作「唐木景觀園藝社」投標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 3 被告A03之供述 ⑴被告A03有將「唐木景觀園藝社」之投標價告知被告A01;「唐木景觀園藝社」投標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由被告A01代為製作。 ⑵「唐木景觀園藝社」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由被告A01提供。 4 被告A04之供述 ⑴「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電子領標,由被告A04代領;被告A01有協助被告A04製作「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被告A04有將「萬花園園藝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及401報表提供給被告A01。 ⑵被告A04將「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交由被告A01代為送件。 ⑶「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由被告A01處理。 5 證人邱慧玲之證述 「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各該郵政匯票係經被告A01指示購買。 6 「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均以被告A01前妻「吳曉惠」申請之使用者帳號領標)、上開標案採購案資料(含投標資料、標封、開標紀錄等)、「唐木景觀園藝社」、「萬花園園藝行」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郵政匯票暨申請書、被告A01與被告A0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1與被告A0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4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02、A04扣案手機各1支,為渠等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