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宥廷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7790號、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11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工作機會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並依「邁巴赫」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獲取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1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係他人受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邁巴赫」以附表一編號1、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彭再旺、A02,致彭再旺、A02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後,A11即依「邁巴赫」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送至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路邊某處,轉交予「邁巴赫」,以此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A11可預見依「邁巴赫」指示領取及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邁巴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11將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邁巴赫」使用後,「邁巴赫」即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林意淳、鄭廷璋、林秀貞、吳姿儀、A03、A04、A05、A06、A07(下稱林意淳等9人),致林意淳等9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邁巴赫」提領一空,以此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A11與「邁巴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邁巴赫」以附表一編號2、4、5「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08、A10、A09,致A08、A10、A09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4、5「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4、5「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各便利超商後,A11即依「邁巴赫」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4「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此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得手;嗣A11於附表一編號5「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訴707卷〉一第127頁、第290頁至第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1固坦承依「邁巴赫」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自113年11月起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平時即有協助客人取貨並送至指定地點之業務,因事涉客人隱私,被告無權檢查或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是否違禁物,正如一般托運公司、運送人員或郵政公司不會調查客人所托運之物為何,且被告所領包裹大小不一,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夾在書本內,在未開封情況下,一般人不會聯想包裹內藏金融卡,被告依車行派車而出車或依「邁巴赫」委託前往取貨並送至指定地點,收取正常之車資,被告認此屬正常之業務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彭再旺、A08、A02、A10、A09(以下合稱彭再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再依「邁巴赫」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邁巴赫」後,「邁巴赫」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林意淳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邁巴赫」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彭再旺等5人、林意淳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6116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下稱偵4415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下稱偵7790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下稱偵8586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1頁至第306頁),並有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苗栗縣警察局114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報表、苗栗縣警察局114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列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陳報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2月13日份警偵字第114003625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116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63頁、偵4415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17頁、偵7790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8586卷第93頁至第108頁、訴707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及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707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領取彭再旺等5人受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邁巴赫」,使「邁巴赫」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邁巴赫」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邁巴赫」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每次「邁巴赫」會給我交貨便的截圖及QRCODE,截圖上會有收件人之手機、姓名、取貨門市、費用等資料,每次領取包裹地點至交付地點之車程約25分鐘,領得包裹都送交至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附近路旁給同一男子;我沒有詢問「邁巴赫」為何各次收件人姓名都不同,也沒有詢問過「邁巴赫」他與各收件人之關係,「邁巴赫」會要求我拿完包裹要先拍照給他看等語(見訴707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顯見被告與「邁巴赫」間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其與「邁巴赫」之合作模式,即是被告依「邁巴赫」之指示至各便利超商代領包裹後,送交至指定地點,即可獲有報酬,然審酌現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且該業者均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各次所領取包裹地點、收件人之姓名、所留電話均不一(例如:「李文琦」、「黎智堅」、「施政」、「陳曉東」、「李賀明」、「邱維勛」、「黃晉陽」、「李安和」),有被告與「邁巴赫」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包裹照片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4415卷第99頁至第11頁、訴707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且各次領取包裹後尚須回報「邁巴赫」,顯見「邁巴赫」對該包裹之保管及流向即為重視,倘為合法之包裹,其大可委由合法物流業者將包裹集中送至指定地點或較近之統一超商收受,實無利用不同收件人之個人資料,選擇將包裹寄送至距離25分鐘車程遠之不同便利超商,再花費報酬指示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各不同便利超商收取包裹之必要,並徒增花費及包裹丟失之風險,是被告與「邁巴赫」間之合作模式,顯與一般人為節省時間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情形有別。又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被告明知其各次代領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並非實際包裹受領人,卻於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⒊再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對外收購人頭帳
戶,再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屬現今常見之詐騙方式,此手法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各類傳播媒體長期、廣為宣導而周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白牌司機多年(見訴707卷一第322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邁巴赫」各次指示其代領包裹後轉交之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所代領之包裹極可能藏放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仍為賺取輕鬆可得之報酬,未曾與「邁巴赫」確認其與收件人之關係及包裹內容物之合法性,抱持縱使所代領包裹內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結果,亦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各依「邁巴赫」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卡包裹,被告主觀上自有與「邁巴赫」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負責經營「555車行」,「555車行」之服務內容有載客接送、取件、送件、代購,114年5月9日晚間7點半、8點左右車行公司電話(0000000000)接獲客人電話,客人請我們幫他去便利超商取件,當下我在車行直接口頭派車給被告處理,但我沒有印象被告出門後去哪裡,亦忘記派被告出門取包裹之地點;依車行運作慣例,車行派車給司機,完成取件、送件的司機會在通訊軟體LINE「555車行(32)」的群組報空車,就是打「空車」或「空」傳在群組,讓車行確認這一次客戶派單已完成等語(見訴707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然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5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14年5月9日19時30分許起19時56分(即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時間)止無相應之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訴707卷一第259頁),且細繹通訊軟體LINE「555車行(32)」群組於114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於當日19時56分領取包裹後,曾向群組回報「空車」或「空」等訊息,反於該日20時18分傳送「幫我叫一台車 合興里信義路504巷5號」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707卷二第7頁至第235頁),是證人A01證稱其於114年5月9日曾指派被告至便利超商代領包裹一事,已難採信為真實。又一般正常物流業者或郵務人員,為避免載運物品屬違禁物,均會要求寄件人確實填寫寄件人、收件人之個人資訊,並請寄件人申報包裹物品之內容物,以避免觸法,然被告明知其與「邁巴赫」間無信賴關係,且代領包裹之過程中,不宜私自逕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以免爭議,竟未詳加確認包裹取件人之真實身分、委託代領之原因及詢問包裹內容物,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即依指示代領包裹,顯有容任代領包裹內裝有受詐所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結果,自難僅憑其無法依包裹外觀確認內容物或無法開啟包裹檢查,即認其欠缺上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前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依「邁巴赫」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又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歷程觀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邁巴赫」,核屬「邁巴赫」向附表二所示林意淳等9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為圖得報酬,與「邁巴赫」彼此分工、相互利用而完成詐欺附表二所示林意淳等9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固記載被告共同詐欺彭再旺、A
0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故倘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所收取上開彭再旺、A02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林意淳等9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就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我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中都只與「邁巴赫」聯繫,各次包裹均轉交予同一人等語(見訴707卷一第320頁),且觀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案除被告、「邁巴赫」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實施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知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訴707卷一第219頁、第220頁、第28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犯行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邁巴赫」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707卷一第219頁、第220頁、第2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⒌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然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114年5月21日接獲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致電,表示受理民眾遭詐寄送提款卡至該所轄區統一超商貞豪門市,本所便與超商店員保持聯繫,待被告來取包裹後警方立即上前盤查,後確認索取包裹為被害人所寄,內容物與被害人陳述相符,即依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707卷一第1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訴707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245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前,警員即已獲報,並與包裹所在便利超商之店員保持聯繫、到場埋伏,迨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之際,執行逮捕,顯見被告係在員警監控下領取包裹,對其所領上開包裹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此部分犯罪應止於未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上情,自難採憑。
㈡、被告與「邁巴赫」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認被告就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邁巴赫」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邁巴赫」共同實施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報酬、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707卷一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近、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近,雖上開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707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詐欺A09
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詐欺A10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但已實際發還A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415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5次包裹,共
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訴707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但卷內尚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彭再旺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再旺佯稱:可申請公益補助款,但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彭再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再旺帳戶) 於114年5月7日15時43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5月9日 19時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A1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8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A08佯稱:欲匯款作為結婚基金,但需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8日8時49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8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其貸款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合庫帳戶) 於114年5月8日16時29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5月10日20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A1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10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A10佯稱:欲匯款作為結婚基金,但需提供提款卡,致A10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5月11日18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09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4日透過向A09佯稱:因海關緣故,需向其借用提款卡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8日15時20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14年5月11日20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意淳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3月4日向林意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意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50,000元 ⑵同日12時58分許/50,000元 ⑶同日12時59分許/50,000元 彭再旺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廷璋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5日14時20分許,向鄭廷璋佯稱:可依指示下單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鄭廷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 9時41分許/ 50,000元 彭再旺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秀貞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30日19時許,向林秀貞佯稱:可投資威士忌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1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⑵同日9時57分許/50,000元 彭再旺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姿儀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間向吳姿儀佯稱:其中獎,但遭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獎金始能入帳云云,致吳姿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0時26分許/ 78,000元 彭再旺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2日9時3分許/50,000元 ⑵114年5月12日9時20分許/10,000元 ⑶114年5月12日9時24分許/10,000元 A02合庫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9時25分許/ 150,000元 A02郵局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其身上僅有35萬元港幣,須由A05來代其操作以兌換成新臺幣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2日10時1分許/50,000元 ⑵114年5月12日10時4分許/32,000元 A02合庫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6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購買沈香手串變賣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14時25分許/ 50,000元 A02彰銀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保證中獎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14時35分許/ 50,000元 A02彰銀帳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09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A09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3 A09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4 A10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10,爰不予宣告沒收。 5 A10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8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彭再旺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116卷第73頁至第79頁)。 2 附表一編號2 A08所提包裹條碼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偵7790卷第37頁、第39頁)。 3 附表一編號3 A02所提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A02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586卷第53頁至第87頁)。 4 附表一編號4 無。 5 附表一編號5 A09所提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偵4415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59頁)。 6 附表二編號1 林意淳所提其與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假投資廣告資訊擷圖及交易明細(偵6116卷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49頁)。 7 附表二編號2 鄭廷璋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1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8 附表二編號3 林秀貞所提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116卷第195頁至第210頁)。 9 附表二編號4 吳姿儀所提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116卷第232頁至第238頁)。 10 附表二編號5 A03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86卷第143頁至第173頁)。 11 附表二編號6 無。 12 附表二編號7 A05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586卷第260頁)。 13 附表二編號8 A06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586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14 附表二編號9 A07所提其與不詳成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586卷第317頁至第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