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黃榮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榮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當兵、月收入23,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現儲憑證收據,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查
看,而屬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該工作證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是上述物品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⒈未扣案。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⒊見偵卷第37頁。 ⒉ 工作證 1張 ⒈另案扣案。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由A02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A02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和鑫證券」、投資顧問「胡睿涵」及助教「陳文娟」與A01聯繫,並向A01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和鑫證券」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正店,與外派經理「A02」面交投資用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A02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外派經理「A02」之身分與A01見面,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投資金額,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證券」及A01。A02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1,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1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接受被告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面交時、地,假冒外派經理「A02」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和鑫證劵」、「胡睿涵」、「陳文娟」之對話截圖3份及「和鑫證劵app」使用介面1份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聯繫面交現金260萬元之事實。 6 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26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