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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LAO KA MENG,香港居民)

李衍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4、8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1、2行及第12、13行均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高育仁』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銘、李衍庭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

8、102、103、117頁)。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

、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劉嘉銘為香港居民,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其於本案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被告李衍庭與被告劉嘉銘間亦未共同實施犯罪,是本案適用法律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被告劉嘉銘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下稱偵8598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8、102、117頁),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嘉銘,自無從據以適用。從而,就被告劉嘉銘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嘉銘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被告李衍庭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經前開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33頁),被告李衍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李衍庭所犯前案中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案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犯罪,顯然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猶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李衍庭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衍庭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114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下稱偵8224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98、103、117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其此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亦無從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等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被告劉嘉銘雖於本院供稱想聯繫告訴人江肇文和解,然告訴人江肇文表示被告劉嘉銘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9、139頁),被告2人迄未能分別賠償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26萬元;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劉嘉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香港機場從事地勤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萬餘元、沒有家人;被告李衍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建築工地作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各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收據憑證1紙(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693號,本院卷第39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分別為被告劉嘉銘、李衍庭供本案犯罪使用,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10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育仁」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現金收據憑證右下角)均為起訴範圍所指偽造之印文,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及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郭哲宇」、「陳明志」署押,均已併同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被告2人復供稱:偽造之印文是從超商直接列印,並無偽造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嘉銘於警詢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連車錢都是自己

出等語(偵8598號卷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李衍庭於警詢供稱:苗栗這次印象中是拿3仟元至5仟元,實際金額忘記等語(偵8598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一次大約3仟元等語(偵8224號卷第83頁),起訴書則記載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未經被告李衍庭繳交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嘉銘、李衍庭分別持用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偵8224號卷第27、29頁),雖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員警扣押,被告2人並供稱該等識別證已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識別證現仍存在,且該等識別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洗錢標的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嘉銘為香港居民,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偵8598號卷第16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收據憑證1紙 偵8598號卷第80至86、88頁 2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偵8224號卷第27、29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4號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

被 告 劉嘉銘(香港籍)

李衍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李衍庭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拿破崙」、「傑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後,劉嘉銘、李衍庭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肇文,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劉嘉銘、李衍庭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嘉銘於113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依「拿破崙」之指示至不

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郭哲宇」識別證(識別證未扣案),復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旁公園,向江肇文假稱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哲宇」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江肇文交付之20萬元後,在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填載金額並偽簽「郭哲宇」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江肇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肇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劉嘉銘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李衍庭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依「傑克」之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偽造之「陳明志」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旁公園,向江肇文假稱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志」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江肇文交付之26萬元後,在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填載金額並偽簽「陳明志」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江肇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肇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李衍庭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衍庭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江肇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肇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肇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交付20萬元、26萬元予被告劉嘉銘、李衍庭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嘉銘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5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陳明志」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衍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陳明志」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766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收受之現金收據憑證,留有被告李衍庭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提領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李衍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各自面交取款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持之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衍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