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A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可預見以收取他人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面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鴻翔allen」、Telegram暱稱「陳永安」、「林佑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A01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專員陳柏宇」、「旗開得勝」群組,「投資專員陳柏宇」、「旗開得勝」群組向A01佯稱可加入天玉MAX(網址為http://www.iwhbh.com/)投資股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A02依「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早上不詳時間,在臺中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下稱本案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全家通霄中正店,向A01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天玉公司專案託管人員A02之身分向A01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予A01,以示天玉公司已收取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黃學藤」、「張凱偉」、A01。嗣A02收得上開60萬元後,再依「陳永安」、「林佑謙」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後方地上之帆布袋內,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先行列印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A01收取6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求職擔任公司外務,按照「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到場收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㈠被告於114年1月3日起經由「杜鴻翔allen」之介紹,由被告
擔任「陳永安」、「林佑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之面交款項人員,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天玉MAX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早上不詳時間,在臺中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全家通霄中正店,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天玉公司向告訴人收款現金6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予告訴人。嗣被告收得上開60萬元後,再依「陳永安」、「林佑謙」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後方地上之帆布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13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以擔任面交車手方式參與「陳永安」、「林佑謙」等3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列印偽造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款項等行為,作為詐害告訴人犯罪之一部分工。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原先伊是在御麟國際投
資顧問公司上班,「杜鴻翔allen」告訴伊該公司在臺北,但伊並無查證,當初伊係在臺中自助洗衣店與「杜鴻翔allen」相約面試,面試時就告訴伊工作內容即向客戶接洽收款並交付收據及契約書,伊不需要向客戶講解契約內容,伊所要做的就是收款及交付契約書,伊對於投資內容及「杜鴻翔all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後來「杜鴻翔allen」還介紹伊虛擬貨幣,伊為了取回獲利,再向「杜鴻翔allen」借錢,後來為了還款,再依「杜鴻翔allen」介紹向客戶面交款項,取款時「陳永安」、「林佑謙」會用飛機軟體與伊聯繫,並要求伊開語音,怕伊將取得款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296-301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向其介紹工作之「杜鴻翔allen」或對其下達指令之「陳永安」、「林佑謙」,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且被告對於公司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名字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甚至被告連外務之執行所需之相關文件(憑證、工作證等)均係自行在超商列印,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僅於與公司毫無關聯之自助洗衣店面試、無需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避免公司款項不至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其遭輕易錄用之求職過程、工作方式,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並無像本案這樣的工作經驗,但因為「杜鴻翔allen」說是幫這些公司代操,所以伊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
⒉另被告辯稱:伊為「御麟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員工云云,然
另案扣案被告持以收款之契約書、收款憑證除「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亦有多達4家不同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279頁),且被告後續收款後,無需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係依「陳永安」、「林佑謙」指示逕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地點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如此迂迴行徑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法為之,此等合作模式,被告已然可預見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
⒊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月薪20萬元或每週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自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杜鴻翔Allen」、「陳永安」、「林佑謙」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伊沒有想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徵其行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基上,被告縱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
已預見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行使者為偽造之憑證、工作證,並配合將所收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竟因積欠債務,為圖高薪之利益,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容任,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
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均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
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鴻翔allen」、「陳永安」、「林佑
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總務、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本案工作證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6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收款單據憑證上簽A02,且旁
邊印文是我拿我自己的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收據之「A02」印章1個,雖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印章經濟價值有限,取得甚易,該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⒈扣案。 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學藤」印文1枚;偽造之「張凱偉」印文1枚。 ⒊見偵卷第29頁。 ⒉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另案扣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案件)。 ⒉姓名:A02,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附表二:
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第19-22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25-27頁) ⒋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41-43頁) ⒎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第45-70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⒐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5頁) ⒒A02114年9月23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⒓OKX下載資料(第99-101頁) ⒔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41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⒈114年11月18日A02提出之: ⑴被證1:A02完成「麟國際公司」兼職工作後向自稱公司執行長之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請領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第79-97頁) ⑵被證2:A02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99-101頁) ⑶被證3: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誘使A02參與「晨風公益企劃專案」投資及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第103-195頁) ⑷被證4:A02OKX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99-207頁) ⑸被證5:暱稱「李恒生」之人自稱金管會人員及騙取A02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第211-213頁) ⑹被證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70、19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5-219頁) ⑺被證7: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企圖以擔保借款為由騙取A02裸照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第223-239頁) ⑻被證8:暱稱「杜鴻翔Allen」之人誘騙A02應徵打字人員工作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第243-255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影印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1-262頁) ⑵扣案物品照片(第263-273頁) ⑶A02手機通訊紀錄(第275-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