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聖倫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阿裔」及崴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崴振公司)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生基位業務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林聖倫明知其實際上並非「九天生基」之業務員,也無買賣生基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中旬,使用陳錦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杜清圳向其佯稱:伊為「九天生基」之業務員「林振熙」,可以協助購買生基位投資獲利等語,復為取信於杜清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事先以修圖軟體偽造「林振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杜清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杜清圳陷於錯誤。林聖倫接續搭載杜清圳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辦理房屋抵押借款取得款項再轉匯至林聖倫指定帳戶,或在杜清圳住處向其收款之方式,使杜清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林聖倫收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款項後,旋轉交崴振公司收款部門人員,以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杜清圳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聖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644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訴109卷第52頁;本院訴948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及反面;偵2171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4頁)、112年8月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文件(見警卷第40頁至第45頁)、112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文件(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112年10月13日收款證明(見警卷第7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告訴人與崴振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苗簡30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另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之1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四、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查被告將自身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以修圖軟體製作「林振熙」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欄、住址欄均不同),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未合。另依卷內之資料已足積極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均分別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948卷第34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酌。
五、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948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被告為基於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販賣生基位,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此以觀,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七、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裔」及崴振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47條前段原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又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5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09卷第53頁),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30萬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完畢(詳下述),尚難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相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48卷第34頁),而先前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則未曾訊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上開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理由,則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苗簡300卷第29頁;本院訴948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非微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於111年間為靈骨塔塔位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查被告指定告訴人轉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2),及其向於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附表編號3至4),均屬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者,又經被告轉交或由指定帳戶收受,則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去向之情事,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50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按時賠付共11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48卷第47頁),是所餘未扣案之39萬元(計算式:50萬-11萬=39萬)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則被告本案犯罪前之告訴人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偽造之「林振熙」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由被告搭載杜清圳至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登記,杜清圳取得500萬元貸款後,轉帳4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崴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 220萬元 2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 220萬元 3 由被告搭載杜清圳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登記,杜清圳取得750萬元貸款後,償還前次借款550萬元後,將剩餘120萬元交付被告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後某時許 120萬元 4 由被告至杜清圳住處,向其收款80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後某時許 80萬元 合計 6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