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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現金收據憑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暱稱「阿國」、LINE暱稱「心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上8時起,以LINE暱稱「心妍」、「財富管理Q13股票」群組,向A01佯稱:可以跟隨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並分別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酒莊)斜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投資款項。A02則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持蓋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及配戴員工「羅仕政」主集員之工作證,分別於上開時、地,與A01見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A02向A01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其觀覽而行使之,並於A01交付上開款項時,將含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王中」印文、「羅仕政」署名及印文之上開收據憑證(詳如附表所示),交付A01,表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及「羅仕政」。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收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A01面交過現金,我不知道為何現金收據憑證上會有我的指紋,我也沒有到過附表所示地點,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附近,我覺得可能因為「阿國」載我跑來跑去的關係等語。經查:

㈠於114年2月27日晚上8時起,LINE暱稱「心妍」、「財富管理

Q13股票」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跟隨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暱稱「羅仕政」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持蓋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且配戴員工「羅仕政」主集員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均交付現金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2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金收據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7頁至第197頁、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配戴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現金收據憑證之「羅仕政」: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我收

款的「羅仕政」,他的長相與其配戴的工作證照片相似,我覺得就是他本人(見本院卷第68頁),意指「羅仕政」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標明其身分之照片,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羅仕政」本人相像。佐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的人,配戴的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可見「羅仕政」與被告長相高度相似。

⒉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交付受騙款項後,自「

羅仕政」處取得現金收據憑證之事,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稱:「羅仕政」交付收據給我的時候都沒有戴手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長時間徒手接觸現金收據憑證之「羅仕政」,其指(掌)紋當會留存在上開收據上。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將上開收據提供警方調查採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之現金收據憑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比對結果,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正面,留有被告右手掌紋;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正面,則留有被告右手掌紋、右拇指紋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892鑑定書、指紋卡片、現金收據憑證2紙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衡情可知被告曾長時間接觸上開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收據,否則不致於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

⒊復參諸被告於114年3、4月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10分鐘至半小時內,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苗栗縣○○鄉○○村○○路000號4樓、苗栗縣○○鄉○○路00號4樓頂、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處等情,而上述位置與本案現場間均僅相距車行時間5分鐘內之距離乙節,更有地籍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顯見被告多次於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與「羅仕政」之際,與本案現場距離甚為接近甚明。另參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為取信於被害人,取款車手多配戴以其「本人照片」製作之詐騙公司工作證,以使被害人加深取款車手為實際為詐騙公司工作者之信賴,取款車手復以交付收據與被害人之方式,以使被害人深信其所交付之款項實際會交由詐騙公司收受,是以,工作證之照片、收款後交付之收據,及收受詐欺款項之時、地,理應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取款工作之核心事項,具有一定隱密性,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實無可能接觸到上開物件及資訊。則從「羅仕政」配戴之工作證以被告照片加以製作,「羅仕政」之長相更與被告高度相似,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羅仕政」之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每一次均與本案現場甚為接近,何況「羅仕政」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憑證正面,更多次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等種種上情,已可見被告確為「羅仕政」本人,是本案向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當係被告無疑。

⒋參諸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

軟體、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假客服約定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或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先透過「心妍」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犯罪並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時、地,再透過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告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詐欺款項,可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精細,成員並非單一之人,反為多人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犯罪者,與詐欺共犯分享犯罪成果。況告訴人分別於114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2日多次向被告交付詐欺款項,倘非其確實自詐欺犯罪者處知悉上開款項業經由被告轉交,使被告及其詐欺共犯保有該等款項,告訴人應不會多次、反覆交付款項,故可認被告於本案各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均有將該等款項交與其他詐欺犯罪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何時認識「阿國」,於警

詢中先供稱:我在114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LINE上顯示一名叫「阿國」的好友推薦,其稱有工作可介紹給我,只需要跟別人拿錢,不是違法的,賺比較快,因為我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就去工作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審判中改稱:我在113年中將證件照片交給「阿國」,因為要向他借10萬元才押證件,但我在114年2、3月間就已經還清借款了,我幫「阿國」做的車手工作內容是拿usb去影印資料、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被告就何時認識「阿國」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則僅可認被告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阿國」相關,然就被告究係何時幫「阿國」列印文件,又係何時「被阿國載來載去」之情,則難遽信。至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為何指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犯行相合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同條文大幅降低加重門檻並提高法定刑,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金額共為495萬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2分之1之情形,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達100萬元)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斷被告有無該項罪名之適用,即因本案詐得金額未達500萬元,而無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罪刑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現場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且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阿國」、LINE暱稱「心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犯罪者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扶養祖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現金收據憑證」欄所示之收據,為被告交付告訴人,屬供其犯罪之用,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羅仕政」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既未經檢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新臺幣) 現金收據憑證 1 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00萬 114年3月26日100萬元收據1張(含「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柯王中」印文1枚、「羅仕政」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 130萬 114年3月27日130萬元收據1張(含「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柯王中」印文1枚、「羅仕政」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110萬 114年3月31日110萬元收據1張(含「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柯王中」印文1枚、「羅仕政」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140萬 114年4月2日140萬元收據1張(含「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柯王中」印文1枚、「羅仕政」署押及印文各1枚) 5 114年4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15萬 114年4月2日15萬元收據1張(含「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柯王中」印文1枚、「羅仕政」署押及印文各1枚) 共計 49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