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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益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益男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受張文錦委託銷售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482-10、482-68、482-66、482-67、482-73、482-70地號土地,明知張文錦僅委託銷售上開土地,未同意或授權其向土地買家收取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時,以電腦修改及影印等方式,將張文錦所出具之某份委託書上記載委託銷售之土地變造為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482-10、482-68、482-65、482-66、482-67、482-74、482-73、482-

70、482-71、482-72地號土地,第5條「受託人如收取任何定金、款項,皆需由地主陪同收取並由地主保管簽收,非地主簽收之款項一概不予認同」變造為「受託人可依買賣價金收取10%定金」,用以表彰張文錦授權邱益男可依買賣價金收取10%定金之不實事實,並於106年1月18日持之向謝新平行使,使謝新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定金予邱益男,足生損害於張文錦及謝新平。

二、案經謝新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益男雖爭執告訴人謝新平(下稱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118-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且不爭執受證人張文錦委託銷售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土地,明知證人張文錦僅委託銷售土地,未同意或授權其向土地買家收取定金,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97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7萬2000元是謝新平借我的,他知道我缺錢,沒有能力還,需等我土地賣掉,他就說寫一份委託書給他,二年未還錢,借的錢就當作定金用,謝新平知道張文錦的委託書上面沒有提到定金的事,我並沒有詐欺謝新平,這是雙方的協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1月16日受證人張文錦委託銷售苗栗縣頭份市

濫坑段482-10、482-68、482-66、482-67、482-73、482-70地號土地,明知證人張文錦僅委託銷售上開土地,未同意或授權其向土地買家收取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

51、125頁),核與證人張文錦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0-151頁),並有證人張文錦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1743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時,於證人張文錦出具之某份委託

書上,變造委託銷售之土地為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482-10、482-68、482-65、482-66、482-67、482-74、482-73、482-

70、482-71、482-72地號土地,及被告可依買賣價金收取10%定金等不實事實,並於106年1月18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97萬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偵1743卷第46-4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103、110-111、116頁),被告亦坦承係以電腦修改及影印等方式變造證人張文錦之委託書,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告訴人有交付其97萬2000元(本院卷第128-

129、132-133頁、偵緝卷第101頁),並有被告變造之委託書(偵1743卷第14-15頁)、被告代理證人張文錦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偵1743卷第18-19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既變造證人張文錦之委託書,擅自記載可依買賣價金收取10%定金,是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可向告訴人收取該97萬2000元,其對告訴人行使上開變造之委託書,亦顯然該當施用詐術,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97萬2000元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知情變

造證人張文錦委託書之事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借錢怎麼會寫契約書,邱益男沒有在我面前直接打電話去問張文錦,張文錦不同意的事,邱益男沒有聯絡張文錦,我認為委託書是真的,所以我才付他10%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變造之委託書上明確記載「受託人可依買賣價金收取10%定金」(偵1743卷第14頁),亦與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毫無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另以其代理證人張文錦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3點付款方式載明「2.邱益男另積欠甲方(按即告訴人)新台幣892萬元,從價金中抵扣,不另付款。(賣方張文錦回收47,742,500元後其餘土地歸邱益男取得,所以雙方買賣之土地邱益男可以取得才從債務中抵扣。如張文錦二年內未回收47,742,500元,不足47,742,500元時,得與甲方協商補足47,742,500元,剩餘土地則由甲方取得,每坪不超過4,000元)」(偵1743卷第18頁),主張該2年條款約定跟一般買賣不同,故該97萬2000元性質應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云云,惟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點付款方式亦明文記載「1.簽約時甲方交付定金972,000元」,足徵告訴人提出之97萬2000元性質確係欲給付證人張文錦之定金,而非欲交付被告之借款;至同點2.旨在說明倘若被告與證人張文錦間約定之條件成就,土地歸被告取得,因被告另積欠告訴人892萬元債務,告訴人即不須再給付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按總價金972萬元扣除定金97萬2000元,為874萬8000元,小於892萬元),逕以對被告之債權全額抵扣,其內容亦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借款97萬2000元予被告,是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陳:會拿到很多張文錦的簽名蓋章這些基本資料,張文錦簽名跟印文是真的,我把它改過文字再影印過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張文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等語相符(偵1743卷第85頁),被告亦確有受證人張文錦委託銷售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土地,故本案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委託書應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委託書之本質或創設新文書,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基本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及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33-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受證人張文錦委託銷售土地之機會,以變造委託書之方式欺瞞告訴人,而詐取97萬2000元得手,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於證人張文錦之信用、告訴人之財產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97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變造之委託書上證人張文錦之署押跟印文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變造之委託書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本院卷第137頁),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