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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天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所為雖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賓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116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改裝配件之技術工、月收入4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署押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16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⒈已扣案(114年度保字第802號)。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陳家亦」署名及署押各1枚。 ⒊見偵卷第101頁。 ⒉ 工作證 1張 ⒈未扣案。 ⒉見偵卷第101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 告 A0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在電視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A01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散戶救星帥老師」、「陳泳言」之人,向A01佯稱:下載「BBAE」APP並於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之合安宮,交付現金116萬元予A02。嗣A02遂依「賓士」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化名「陳家亦」姓名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列印,A02則在上開單據上填寫金額116萬元,並偽造「陳家亦」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配戴上開「陳家亦」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之合安宮,向A01收取116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02得手後,旋即依「賓士」指示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之花盆後方,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A01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賓士」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11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散戶救星帥老師」、「陳泳言」之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643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警方將告訴人提出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送驗,發現其中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所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送鑑編號3-1)上驗出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另送鑑編號2-1收據驗出「陳浩翔」指紋,就「陳浩翔」部分已另案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家亦」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賓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度。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