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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瀞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瀞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瀞茹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因急需用錢、欲尋找貸款管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依其在網路上所見手機貸款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坤明」、「張嘉哲」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為圖取得貸款,基於縱使與「陳坤明」、「張嘉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張嘉哲」,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邱瀞茹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潘」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小潘」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瀞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0、77-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可能是在做詐騙、洗錢,當時很急要辦貸款,想要付美髮工會的勞健保費、車貸、當舖的欠款、卡債及信貸,對方說辦貸款的流程需要提供存摺封面的照片,後來對方說我條件不夠,他們要用公司會計的帳戶匯錢給我,再請我領出來還給他們,讓我帳戶的金流比較好看、較容易貸款,我有問他們為何匯入這麼大的金額,他們說不用擔心,因為上面有註記解付款,是他們跟銀行有約定,因為對方能講出匯款人的名字及金額,所以我就沒有質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急需用錢、欲尋找貸款管道,於112年12月18日起,依

其在網路上所見手機貸款廣告內容,透過LINE與「陳坤明」、「張嘉哲」聯繫後,為圖取得貸款,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張嘉哲」,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被告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小潘」,由「小潘」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39-42、89-91頁;本院卷第36-38、80-83頁),並有被告與不詳Facebook用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與「貸款業務_陳坤明」、「貸款專員_瑞(詐騙)」、「貸款專員_張嘉哲」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45-61頁)、偵辦邱瀞茹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見警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認定申請人有還款能力、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學歷為高職肄業

(見偵卷第17頁),從事美髮業,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持有使用至少5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見警卷第3頁),自述曾向中信、玉山銀行貸款過(見偵卷第41頁),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況被告過去曾因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21-29頁),既有個人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切身經驗,對上開情形更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與「陳坤明」、「張嘉哲」間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再依被告與「貸款專員_張嘉哲」之LINE聊天紀錄所示及其所述代辦貸款流程,「張嘉哲」僅讓被告回傳內容包含工作性質、年資、月薪、薪轉及貸款情形、資金需求及用途等之「初審表格」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6個月內交易紀錄,未要求提出工作證明或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說明貸款利息、手續費多少或要求提供擔保,嗣後即以被告金流額度不夠、要把金流弄漂亮一點為由,要求被告代為提領並轉交匯入帳戶之款項(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61頁),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不合,被告自應認識到「張嘉哲」係欲透過虛假資金流動讓銀行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然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罔顧股東及員工權益,在明知客戶需款孔急之情況下,未經收取任何服務費,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權益(見本院卷第38頁),即將自有資金匯入客戶帳戶、委由客戶提領及轉交,而承擔遭客戶於鉅額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之重大風險?是故,被告當已能察覺「張嘉哲」所稱代辦貸款流程並非正當合法之途逕,有涉及詐欺銀行等不法行為之虞,更與事理有違而至屬可疑。此外,「陳坤明」或「張嘉哲」根本不曾向被告表明自己是哪家代辦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38頁),遑論出示名片、證件供確認身分或提供業界制式文件予被告參考,就連與被告當面接觸過之「小潘」,被告亦僅能指認其身高、髮型、穿著、打扮,未曾見過其證件、名片(見警卷第9頁),此與一般稍具規模、制度之服務業者與客戶交易互動情形大相逕庭,豈能不令被告對「陳坤明」、「張嘉哲」、「小潘」是否確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之員工乙節產生高度懷疑?綜上情狀,足以研判被告已預見「張嘉哲」等人身分可疑、或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之員工,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將供「張嘉哲」等人用於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㈤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帳戶仍有隨時遭掛失止付或設定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負責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準此,縱被告並非明知其提領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其對於依指示提領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既已有預見,且最終因急需用錢、為圖取得貸款,不經查證(見本院卷第81頁)猶甘願為之,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陳坤明」、「張嘉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依被告所述,其曾和「張嘉哲」通話,可以確定「張嘉哲」、「小潘」聲音不同,是不同人(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即便首先與被告接觸之「陳坤明」與「張嘉哲」係同一人,參與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人,仍至少有「張嘉哲」、「小潘」及被告本人,而達於三人以上。是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包括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交易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等情形,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後,均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直接或輾轉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小潘」,再轉交予其他成員,此一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於其提領、交付他人之行為將致生隱匿款項去向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自該當洗錢行為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必對於「張嘉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均有

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受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雖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得以順利領得,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嘉哲」、「小潘」、各次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目的單一且

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將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張嘉哲」,再依「張嘉哲」之指示,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擔任此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僅限於同一日下午,時間極為短暫,又被告雖接受「張嘉哲」指示交款予「小潘」,其尚且不知「張嘉哲」、「小潘」之真實身分,遑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客觀事實,未誤導偵辦方向或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另參以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積欠勞健保費、車貸、當舖等債務,急需貸款(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其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參與本案,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利益,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不顧其僅透過網路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人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明顯違背常情,疑似涉及不法,逕依指示提供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致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更無任何獲利,犯罪後並始終坦承供述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客觀事實;兼衡被告迄辯論終結時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4頁)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陳坤明」、

「張嘉哲」、「小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已遭「小潘」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 1 何錦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17分許,假冒被害人之姪子打電話給被害人,藉故要求加LINE後,於113年3月20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何錦玉警詢供述(見警卷第47-51頁) ⒉何錦玉手機通聯紀錄、LINE聊天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57、63-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55、59-61頁) 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 2 張正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上午,假冒被害人之姪子打電話給被害人,藉故要求加LINE後,以LINE像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張正松偵訊供述(見偵卷第125-1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備查簿(見偵卷第103、113-115頁) 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97-98頁)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帳戶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 臨櫃 玉山帳戶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0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2時58分許 ATM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2萬元 3 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20日13時許 2萬元 5 113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20日13時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2萬元 8 113年3月20日13時4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許 網銀 不詳 1萬1,000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領出(編號11) 10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許 臨櫃 中信帳戶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23萬元 11 113年3月20日15時8分許 ATM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2萬元 12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3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3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15 113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3年3月20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7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網銀 不詳 1萬900元 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儲值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頭份郵局提領1萬9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