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行「5萬元之報酬」更正為「9590元之報酬(即經手金額之1%)」。
㈡附件附表一:
⒈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114年4月12日」更正為「114年4月13日」。
⒉編號2、3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欄「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均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⒊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5、6行「賣貨便」均更正為「7-11交貨便
」。⒋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114年4月13日19時28分許」更正
為「114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第5、6行「好賣家」均更正為「好賣+」。㈢附件附表二:
⒈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114年4月12日」更正為「114年4月13日」。
⒉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6行「賣貨便」均更正為「7-11交貨便
」;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欄「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63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9頁)」、「被告黃聖惟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及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泥灌漿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業經判決或於偵審中,為保障
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其經手金額之1%即新臺幣959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353頁,本院卷第64、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上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