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3、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8、11行之「收據」均應更正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第10行之「工作證」後應補充「(身分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101頁)」;第13行之「林希哲」後應補充「、『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之「『李明真』印文」後應補充「及署押」。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A01、A02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1、62、64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均不能認已就所犯詐欺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稽之其於偵查中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04頁),執主觀上並無犯意而否認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A01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偽造存款憑證及合作協議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報酬是每次新臺幣2千元,但沒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1部分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A02部分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101頁 2 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