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偽造之「張哲強」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自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風神帕家尼」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A02與「風神帕家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至12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蓉」、「智盈客服016」向A01佯稱:操作「智盈e策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而A02則先依「風神帕家尼」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張哲強」之印章1枚,又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強」工作證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崇仁之大小章及統編收訖章」),並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上偽簽「張哲強」署名及偽蓋「張哲強」印文各1枚,再假冒該公司外務專員「張哲強」依約前去向A01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據以向A01收取現金260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與A01收執,以表示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張哲強」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強」、「黃崇仁」及A01。嗣A02收款後,隨依「風神帕家尼」指示,攜至「風神帕家尼」指定之某公廁放置,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外埔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4454
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所為雖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在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印文,以及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哲強」印章,由被告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張哲強」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風神帕家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張哲強」印章1枚,為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獲得實際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