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58頁、第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5日環廢字第1150021487號函暨附件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被告與高金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件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為土讓、礫石及沙混合物,並未混雜其他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高文發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7頁),且被告僅係於113年1月28日該日為之,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傾倒的是單純的土及小砂石,後續也有將土壤送第三方機構驗證並未受污染,所以我們認為不需要再清運上開土石,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聽從高金明之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僅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HAA-0358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不斐,若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5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竟仍與高金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A01之同意,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至8時30分許間,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B2-1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1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高金明駕駛怪手整地,以此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經A01之祖父高阿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高文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來源不明之土石1車次至本案土地,經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開單後,仍未離去,又依照同案被告高金明指示,將土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來源不明之土石1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2、同案被告高金明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文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土石之事實。 四 證人即發現人高阿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金明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五 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職務報告、苗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KIB003577)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方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開單後,仍未離去,又依照同案被告高金明指示,將土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六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密路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苗栗縣環保局113年2月1日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2370)及稽查圖片檔案資料、114年6月10日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658)、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4年8月4日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部分,容有違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金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另有占用張弘杰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節,無非係以113年2月1日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2370)之記載為主要論據。然經苗栗縣環保局於114年6月6日重新定位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確認僅有本案土地,未包含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環保局114年8月4日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