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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麗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114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和解筆錄、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9、158、161頁)。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告訴人A1、A02遭詐取之金額均未逾100萬元,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8、161頁),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並未支付與告訴人A1和解之全部金額、與告訴人A02則未成立和解,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業如前述,應就對告訴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經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1成立和解,有114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雖因被告在監執行而無資力實際賠償,然至少可減省告訴人A1須另循民事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訴訟勞費及司法資源,及因告訴人A02未到庭而未與之成立和解;兼衡其於本件依「李乘風」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9

、67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乘風」、Telegram暱稱「遠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03依「李乘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李乘風」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款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乘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A1 於114年3月起,以暱稱「楊梓語」與左列告訴人聯繫,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05/19 08:40:27 50,000 000-00000000000 114/05/19 08:45:56 08:47:03 08:47:38 09:01:17 09:01:53 09:02:44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瑛才門市)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20,000 10,000 2 A02 於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以暱稱「陳曉彤」與左列告訴人聯繫,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8:55:06 50,000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