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本
葉國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經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國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國良未扣案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正本暨其附圖正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由廖家(含廖經本、廖景美、廖雲美等人)、何家(含何正宏等人)、黃家(含黃宋妹等人)及曾忠衡、曾忠勳等人所共有,部分共有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協議依照各家族使用位置分割本案土地,並授權廖經本、葉國良處理分割事宜,廖經本、葉國良遂於107年10月22日頭資謄字第012179號地籍謄本圖上繪製分割線,將本案土地分為A、B、C、D、E共5區,供部分共有人確認後蓋印(下稱107年分割圖),並以辦理分割為由,由葉國良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印章,嗣因曾忠衡、曾忠勳、黃宋妹等共有人並不同意分割,故未依照該分割圖進行分割。詎廖經本、葉國良明知各共有人同意於107年分割圖上蓋印,僅係供土地分割使用,並未同意以該分割圖製作分管契約或分管圖,亦明知廖經本並未與各共有人達成協議,由其取得本案土地內部分區域之分管權利,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廖景美、廖雲美、何正宏等共有人之同意,由廖經本、葉國良擅持渠等前所提供之印章,在附件一之一「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蓋印,並以前揭107年分割圖為附圖,表彰共有人同意以107年分割圖作為分管範圍之意,續由廖經本於附件一之一附圖之上半部,蓋上「廖經本」、「陳桂妹」、「李舒蓉」之印文,據以製成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用以表彰廖經本、陳桂妹、李舒蓉已取得該區域分管權利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後,再由廖經本於108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影本予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各共有人及本院審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㈡又於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之文件持向裴立農行使,據以兜售廖經本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使裴立農誤以為本案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倘購入該應有部分,即得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分管範圍,因而應允買受。嗣葉國良經廖經本授權後,於110年6月23日,在址設苗栗縣○○市○○里○○街00號之廖順和地政士事務所與裴立農簽立買賣契約時,葉國良即指示不知情之廖順和,在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之影本中以黃色螢光筆劃記範圍,並蓋上「裴立農」、「李舒蓉」、「廖經本」、「葉國良」之印章於劃記範圍上,據以表彰廖經本確已取得黃色螢光筆區域之分管權利,並將之出售予裴立農之意,因而偽造附件二文件並交付裴立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裴立農及本案土地各共有人。
㈢又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經本、葉國良在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之中央位置蓋印「廖經本」印文復以線條劃分區域,並將之影印後,續於該印文旁標註「F」,再於附件一之一文件中加註「F區:廖經本所有」之文字,並於一旁蓋印「廖經本」之印鑑章,因而偽造附件三之文件及附圖,用以表彰共有人同意由廖經本單獨取得本案土地F區域分管權利之意。嗣廖經本於110年7月9日將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送交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業用地證明)而行使之,經公所承辦人員要求補正登報公告後,廖經本復將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鄭明豊,委託鄭明豊協助其申請之,鄭明豊即以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為據製作公告圖說及內文,供廖經本於1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向花蓮更生日報登報公告,再由鄭明豊於同年8月3日檢具申請書及登報資料,向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使三灣鄉公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並核發農業用地證明,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各共有人、花蓮更生日報登載內容之正確性及三灣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景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經本、葉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廖經本、葉國良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廖經本辯稱:關於本案土地的事情伊全權委託葉國良處理,各附件所示文件均係葉國良所製作,伊以為葉國良有取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葉國良則辯稱:附件一之一文件上各共有人之印文,都係伊徵得各共有人同意後,由各共有人親自蓋印或委其蓋印者。附件一之二文件係伊以為廖經本已和廖家談好內部分管,才讓廖經本自行蓋印於文件上半部。至於附件二文件之黃色螢光筆區域非伊所劃定,且附件三文件及附圖部分伊毫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共通之不爭執事項:
本案土地原由廖家(含廖經本、廖景美、廖雲美等人)、何家(含何正宏等人)、黃家(含黃宋妹等人)及曾忠衡、曾忠勳等人所共有,部分共有人曾於107年間,協議依照各家族使用位置分割本案土地,並授權廖經本、葉國良處理分割事宜,廖經本、葉國良遂於107年10月22日頭資謄字第012179號地籍謄本圖上繪製分割線,將本案土地分為A、B、C、D、E共5區,供部分共有人確認後蓋印,並以辦理分割為由,由葉國良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印章,嗣因曾忠衡、曾忠勳、黃宋妹不同意分割,故未依照該分割圖進行分割等各節,為廖經本、葉國良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訴978卷第64至65頁),復經告訴人廖景美、被害人廖雲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呂紹容於偵訊中,及被害人何正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206卷一第307至317頁,同卷二第5至19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所保有之分割圖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206卷一第82至83頁、第107至151頁,同卷二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稱:107年間廖經本向廖雲美
說要分割本案土地,我們就開始決定要分割,就交給葉國良和廖經本來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同年12月20日我有攜帶廖家人的資料前往葉國良家,當時廖經本跟葉國良告訴我,因為本案土地由廖家、黃家、何家等家族共有,所以要以家族為單位進行分割,我也同意,就將印章交給葉國良,由葉國良持章蓋在107年分割圖上的A區域,蓋章當下我並未看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當時廖經本和葉國良也未提及分管。蓋完章後我本來要把證件和印章都帶回家,但葉國良跟我說分割還沒辦完,要我將證件和印章留在那裡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318頁,同卷二第9至12頁);廖雲美於偵訊中證述:107年間本案土地開始談分割,廖經本跟我說分割時先跟其他家族分開,然後我們廖家內部再分割,當時並未提及分管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3至16頁);呂紹容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陪告訴人去葉國良家,當時廖經本說要在圖上蓋章作分割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7頁);何正宏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當時是要辦理分割,我們才會將印章交給葉國良蓋,並沒有說要分管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311至313頁)。
⒉互核告訴人、廖雲美、呂紹容及何正宏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加諸廖經本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有跟廖家的人說本案土地是不是要好好整理一下,能夠辦分割我們就辦分割,但當時並未提到分管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66至67頁),且葉國良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確有收受部分共有人之證件及印章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65至6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是告訴人、廖雲美、何正宏確未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之「分管」乙節,應堪認定,且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應足以推論係廖經本及葉國良擅持共有人為辦理分割所交付之印章,自行盜蓋於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所偽造而成者。
⒊葉國良雖辯稱伊留下各共有人之印章係為繼續辦理分割,且
告訴人等人在伊住處蓋完章後,伊本來當場要影印用印好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只要圖面,伊才會只印圖面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依葉國良於審理中供稱:我去找曾忠勳兄弟談分割時,他們
不願意,且廖經本聯絡黃宋妹想談土地分割事宜時,她也不理廖經本就直接掛電話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155頁),可見葉國良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之若干共有人並未同意辦理分割,則在本案土地顯無法達成分割共識之狀況下,葉國良本無必要為「辦理分割」,因而要求告訴人等人留下印章供其使用。又葉國良於審理中雖辯稱:伊留下廖家、何家人的印章,是因為怕他們出爾反爾,伊拿著章才能即刻去代書處辦理分割云云,然葉國良倘確係擔憂共有人反悔者,其本應向全數共有人索取印章方為適理,但經本院質疑為何黃家之共有人無須將印章交給葉國良時,葉國良卻答稱:因為他們很單純,很願意分割云云(見本院訴字978卷第156頁),核與其前述黃宋妹不願辦理分割之供述內容相左,實難以採信。而自其無法合理說明在明知若干共有人已反對分割後,為何仍要藉故留存部分共有人之印章,復無法說明倘依其所辯內容,何以不併向黃家之共有人索取印章等節,足令本院懷疑葉國良藉故留存廖家、何家共有人印章之舉,或係因廖家、何家之共有人較願配合,方乘機留取印章以供挪作偽造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之用。
⑵又依呂紹容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蓋完章後,葉國良有將
當天蓋的圖拿去影印一份給我們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9頁),且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圖影本(見偵1206卷二第39頁),固足認葉國良辯稱伊於107年12月20日有影印圖面予告訴人乙節,尚屬非虛。惟因蓋章當日告訴人並未見及如附件一之一文件,而僅用印於107年分割圖上等情,業經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廖經本於審理中亦自承斯時並未談及分管等節,均如前述,凡此本難令本院相信葉國良所辯當場有於附件一之一文件上用印等語屬實。況因告訴人在用印後,既有特地向葉國良索取一份分割圖影本供其留存以昭審慎,則依常情推論,倘若斯時渠等確有蓋印如附件一之一文件者,告訴人理當併向葉國良索要該份文件影本以供留存,然告訴人最終卻僅取得一張分割圖之影本,由此更足徵葉國良斯時確未提出如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供告訴人用印。
⒋再因廖經本於108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
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有庭呈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影本予本院以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屬實(見本院苗簡20卷第173頁、第179至181頁)。而經本院審諸葉國良於審理中自承如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及附圖正本均由其保管,且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158頁),並考量廖經本、葉國良於107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等人取得印章後,相隔不到2個月,廖經本旋於108年2月12日將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影本提出予本院,且附件一之二所示圖面上半部已蓋妥「廖經本」、廖經本之妻「李舒蓉」,及廖經本之母「陳桂妹」之印文,參酌前揭緊湊之時序,復審酌廖經本倘未經葉國良同意並提供如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之附圖,尚無從於其上蓋印前揭印文等節,洵堪認定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亦係由廖經本、葉國良所共同偽造者,且渠等偽造文件之目的,應係為供廖經本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有所主張,是起訴意旨主張廖經本、葉國良係為於110年6月間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證人裴立農,因而共同偽造前開文件等節,容有未洽。
⒌另因告訴人、廖雲美、何正宏等本案土地共有人均未同意辦
理分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廖雲美於偵訊中證述:在談分割時,廖經本沒有告訴我廖家內的分割要一起辦,也沒有說他想分到的位置。當時就只有說要按照各家族的使用區域分割,並沒有就家族內部進行討論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5頁),並參以廖經本於審理中,就如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上半部區域內之房屋,已自承:告訴人、被害人廖貞美、廖媛美有一次去我家過年,我向他們提議說我擬一個稿,我們去把房屋收回,他們叫我用電子郵件把稿寄給他們看,我寄了後卻一直沒有下文,我就直接去法院訴訟,直到訴訟結束他們也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71頁,該訴訟即為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案件),顯見廖家內部確未就107年分割圖內之A區域討論如何分割或分管,亦未同意廖經本得單獨分管或使用何一區域,自無可能事先同意廖經本蓋印於如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之上半部,用以表彰廖經本已取得該區域之分管權源。
⒍至於葉國良於審理中,雖辯稱係廖經本向伊表示該區域是他
的範圍,伊才會讓廖經本蓋印於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附圖之上半部云云。然而葉國良早在其因本案接受調查前,即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並一再強調其僅針對各家族間之區域進行劃分,而未涉及家族內部如何劃分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274、277、280頁),並於本案審理中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訴978卷第70頁),則其忽然讓廖經本在僅劃分各大家族區域之附件一之一之附圖上,蓋上前揭印文用以表彰廖經本個人得管領使用之範圍,本與其歷來主張未符而甚屬可疑。況且,依葉國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我已接觸十幾年,並有問過各共有人長期以來的使用範圍,也會向各共有人確認何一區塊為何人所用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41、235頁,本院訴978卷第245頁),足見其對本案土地應係瞭若指掌,加諸葉國良即係主導本案土地分割之要角,並有參與告訴人等人於107年分割圖上用印之討論過程,則其理當知悉廖家之共有人,並未就其家族內部如何分割或管理本案土地有所討論,故其辯稱其誤以為廖經本已得分管該區域,方同意廖經本在附件一之一所示文件附圖上半部蓋印云云,尚難採憑。⒎綜上,廖經本、葉國良確有共同偽造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
示文件,並由廖經本於108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影本予本院而加以行使等各節,均堪認定。此外,葉國良身為專業土地仲介,復受廖經本委託處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則其主觀上必定深知:廖經本若能藉由民事訴訟順利排除土地上之房屋占用問題,並確立其專屬之使用範圍,將能大幅提升其應有部分日後之市場流通性與交易價值,進而使其得以順利促成買賣並賺取居間報酬(詳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⒉),是其基於長遠之仲介經濟利益,主觀上確有強烈動機配合廖經本偽造前開文件並持以向本院行使,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依裴立農於警詢、偵訊中一致證述:葉國良有提供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給我,並有帶我繞行本案土地查看範圍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57至59頁、第207至208頁),復依其於審理中結證:在簽約之前,廖經本和葉國良都有跟我說本案土地有分管範圍,我也是因為有分管,才願意購買本案土地的持分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202、205頁),再依葉國良於另案審理中自承:伊有帶裴立農去看過現場,並跟他比劃大概範圍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295頁),並參以廖順和於審理中證述:正式簽約之前,廖經本和裴立農有在我的事務所用空照圖確認範圍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於本案屬中立第三人之裴立農,其上開證述內容或屬前後一致,或與葉國良、廖順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甚為可信。從而,葉國良有提供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文件予裴立農,且廖經本與葉國良均有向裴立農表示本案土地有分管範圍等節,堪認屬實。
⒉又依廖經本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本案土地持分售出後
,葉國良可以拿到40萬元報酬。我沒有告訴葉國良我的底價或預計成交價,我就只是想將土地脫手,並交給葉國良去賣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39頁,本院訴978卷第69、243頁),足認廖經本本有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且葉國良若成功為其出售,則能獲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經本院考量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二十餘人,產權關係甚為複雜,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此類共有人眾多且未經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日後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均面臨諸多限制,通常缺乏市場流通性,極難順利出售變現。而廖經本身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既欲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且葉國良身為專業之土地仲介,既欲賺取高額居間報酬,本應深知前開客觀上之出售困境,則其等為求順利售出,實有動機向潛在買受人裴立農行使偽造之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其目的無非係藉由該等偽造文件,掩飾本案土地尚未分管之實情,使裴立農誤認廖經本就本案土地之特定區域,業已取得合法且專屬之分管權利,藉此營造「買受該應有部分即可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特定區域」之假象,從而大幅提高裴立農之承買意願,以遂其等脫手土地獲利之目的,且實際上依裴立農前開證言,亦可見其確係誤認本案土地已有協議分管方應允買受。是以,自廖經本、葉國良均有前述強烈動機,且廖經本與葉國良均曾向裴立農表示本案土地有分管範圍而如前述以觀,足以推論廖經本應有與葉國良共同向裴立農行使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廖順和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正式簽約前,廖
經本、葉國良和裴立農都有在我的地政事務所內討論並確認買賣範圍,當時就已經確定是附件二文件黃色螢光筆所劃記的範圍,但尚未實際畫上。後來在正式簽約當日廖經本沒有來,只授權葉國良來簽約,就由葉國良指定範圍給我,我就框出附件二文件的黃色螢光筆範圍作為附圖,代表廖經本所出售的權利範圍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300至303頁、第305頁,本院訴978卷第223至224頁、第226至228頁),經核與裴立農於審理中證述:簽約前廖經本和葉國良都有跟我提過分管的範圍。至於附件二文件上的黃色螢光筆範圍,我只記得是簽約當天,我希望能有點保障,他們才應我的要求畫的,但我已經忘記到底是誰畫的,當天只有我、葉國良和廖順和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978卷第204至205頁、第210至21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二文件在卷可佐(見偵1206卷一第155至161頁,同卷二第171頁),參以該黃色螢光筆之劃記範圍上,尚蓋有裴立農、李舒蓉、廖經本及葉國良之印文以觀,堪認此部分應係葉國良經廖經本授權後,於110年6月23日在上址廖順和地政士事務所與裴立農簽立買賣契約時,由其先指定範圍後,再由廖順和依其指示在附件一之二所示文件之影本中,以黃色螢光筆劃記範圍製成附件二文件,據以表彰廖經本已取得黃色螢光筆區域之分管權利,並將之出售予裴立農而加以行使。⒋廖經本雖辯稱其對於黃色螢光筆之劃記範圍毫不知情也未參
與云云,惟依廖順和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買賣契約簽完之後,我有拍照用LINE傳給廖經本看等語(見偵1206卷一第301頁),經核與裴立農於審理中結證:簽約當天廖經本雖然沒有到場,但廖順和有透過LINE跟他聯繫,也有把買賣契約跟畫有螢光筆的附圖都傳給他做確認,當場廖經本並無反對意見等語吻合(見本院訴978卷第206至209頁、第215頁),加諸廖經本於正式簽約前,早已在廖順和之事務所內與裴立農共同確立買賣範圍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在足認廖經本前開辯詞並非實情。況且,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七、其他約定」欄位,確有買賣雙方臨時加註協議及刪改部分約定內容之痕跡(見偵1206卷一第160頁),本院考量此次交易標的乃土地之應有部分,牽涉之財產價值甚鉅,而出賣人廖經本於正式簽約當日既未親自到場,自無可能對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之契約內容不聞不問,任由代理人葉國良擅自決定任何條款並逕行簽署。是以,廖順和及裴立農前開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即廖順和基於專業職責,有於簽約當場將修改後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拍照傳送予廖經本以供確認等語,核與一般不動產高價交易實務及經驗法則相符,甚值採信,故廖順和嗣後於本案審理中改口證述:正式簽約當天,我沒有把圖拍照傳給廖經本確認云云,可能係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採憑。
⒌綜此並參酌葉國良並未誤認廖經本已得分管或使用本案土地
特定區域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㈡、⒍),則廖經本、葉國良基於前述強烈動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良出示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予裴立農而行使之,並由廖經本、葉國良與裴立農確立買賣範圍後,再由葉國良於正式簽約當日,指示廖順和以黃色螢光筆劃記範圍製成附件二文件據以向裴立農行使,廖經本則於遠端同步知情並確認等各節,均堪認定。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廖經本於110年7月9日將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送交苗栗縣三
灣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證明而行使之,經公所承辦人員要求補正登報公告後,廖經本復將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交予鄭明豊,委託鄭明豊協助其申請之,鄭明豊即以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為據製作公告圖說及內文,供廖經本於1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向花蓮更生日報登報公告,再由鄭明豊於同年8月3日檢具申請書及登報資料,向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使三灣鄉公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附件三文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並核發農業用地證明等各節,為廖經本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206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訴978卷第71至72頁),復經鄭明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206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三灣鄉公所114年2月3日三鄉農觀字第1140000890號函,暨函附農業用地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206卷二第57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廖經本雖辯稱附件三文件及附圖非伊所製作,且伊對內容一
無所悉云云,又葉國良雖辯稱伊並未參與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之過程,其對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依廖經本於偵訊中供稱:花蓮更生日報上刊登的分管圖,是
伊自己去登報的,且三灣鄉公所農業用地證明申請資料內,手寫「湯先生:隨函檢附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請查照 補証人:廖經本 110年7月9日」之人也係伊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38頁),可見將附件三所示文件附圖影本登載於花蓮更生日報,並將附件三所示文件及附圖影本提供予三灣鄉公所之人均為廖經本。而經本院檢視附件三所示文件及附圖,可見其分管契約上明確記載「F區:廖經本所有」(見偵1206卷二第81頁),且其附圖上亦有明確用線條劃分並標註「F」之顯著痕跡(見偵1206卷二第83頁),則持該等附圖影本親自登報,或親自將文件及附圖影本提供予三灣鄉公所之廖經本,對於其上所為文字或圖畫之標註豈有不知之理,顯見廖經本於審理中辯稱其對上開內容一無所悉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檢視附件三文件之分管契約(見偵1206卷二第81頁
),可見在載有「F區:廖經本所有」之文字旁,蓋有「廖經本」之印文,且經本院比對卷附印鑑證明(見偵1206卷一第99頁),足認該印文確係廖經本之印鑑章所蓋。再參以廖經本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印鑑章只有在簽約時有交給廖順和過,除此之外從來沒有離開過我等語(見本院訴978卷二第159頁),堪認在上開文件內蓋用廖經本印鑑章者應為廖經本本人。
⑶此外,依葉國良於審理中自承:分管契約上的F區廖經本等文
字是我寫的,旁邊的章則是廖經本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978卷第73頁),並參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圖之正本,均係由葉國良保管,且其並未交付他人等節,業經葉國良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978卷第158頁),加諸葉國良所保管之分管圖正本中間區域,現仍蓋有「廖經本」之印文於其上(見本院訴229卷三第131頁),可見葉國良除有取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圖正本分別供廖經本蓋章外,更有於分管契約正本上撰寫「F區:廖經本所有」等文字。
⑷勾稽上情並參以各共有人間並未討論,亦未同意本案土地之
特定區域由廖經本分管,且葉國良實無可能誤認廖經本已得分管或使用本案土地特定區域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堪認廖經本、葉國良確有共同將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文件,偽造成附件三所示文件及附圖,且其等對於偽造該等文件之目的亦無可能一無所悉,故其等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均非可採。至於葉國良所保管之分管圖正本中央之「廖經本」印文旁,固未記載「F」,而與附件三文件之附圖略有不同,然此仍足推論係其等於影印葉國良所保管之分管圖正本後,方於該影本寫上「F」所致,對於廖經本、葉國良上開犯行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⒊末依葉國良於審理中供稱:在買賣之前,我有先拿資料去問
鄉公所關於申請農業用地證明的事情,鄉公所說因為有違章建築,所以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73頁),並參諸廖經本於偵訊中供述:原本是葉國良要幫我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我跟他約好的40萬元報酬,也包含處理農業用地證明等語(見偵1206卷二第141頁),益徵葉國良應係在詢問鄉公所後,已知悉須設法將違章建築排除於廖經本所「分管」之範圍外,方與廖經本特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暨其附圖上劃出F區,因而共同偽造附件三所示文件,俾使廖經本得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更堪認渠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⒋綜上,廖經本、葉國良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文件偽造成附件三文件及其附圖後,續由廖經本分別向花蓮更生日報及三灣鄉公所行使影本,並使三灣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內容是否真正」之義務,詳參偵1206卷二第61至63頁之審查表),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等各節,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廖經本、葉國良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
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經本、葉國良前揭犯行,或係憑空捏造一份本不存在之分管契約,或係在圖面上添加具創設性之內容,或係就非真正之契約、圖面續為具創設性之竄改,核其性質應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廖經本、葉國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對
廖經本、葉國良論罪,惟因廖經本、葉國良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渠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廖經本、葉國良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之認定:
⒈廖經本、葉國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廖經本、葉國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陸續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之行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陸續行使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並偽造及行使附件二文件之行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陸續偽造並分別向花蓮更生日報、三灣鄉公所行使附件三文件及附圖影本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廖經本、葉國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起訴意旨雖認廖經本、葉國良就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及
附件二等文件之偽造及行使,均係為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裴立農所為,因認係本於單一決意而接續實行之接續犯。然因廖經本、葉國良係於107、108年間,為供廖經本於民事訴訟中加以提出,冀以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因而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文件,且係遲至110年間,方又為向裴立農兜售廖經本名下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行使偽造之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並偽造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加以行使。而經本院考量兩者間之行為時點相隔甚久,且其等偽造或行使文書之目的非同,足認係另行起意而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廖經本、葉國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間,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廖經本、葉國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經本、葉國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有利用不知情之廖順和、鄭明豊加以實行,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廖經本、葉國良為供廖經本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冀以
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即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文件,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各共有人及本院審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廖經本、葉國良為向裴立農兜售廖經本名下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竟即共同行使偽造之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文件,並偽造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裴立農及本案土地各共有人,所為誠屬不當。復審諸廖經本、葉國良為申請農業用地證明,竟又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件三所示文件影本,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各共有人、花蓮更生日報登載內容之正確性及三灣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廖經本、葉國良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廖經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葉國良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廖經本、葉國良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廖經本、葉國良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末就廖經本、葉國良經本院所處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
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國良以辦理分割為由取得本案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印章後,即與廖經本共同盜蓋於「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印文既係盜用真印章蓋印而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是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㈡又廖經本、葉國良所共同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
圖暨其附圖之正本(見本院訴229卷第131至133頁),均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參以葉國良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正本現均由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訴978卷第158頁),足認該等犯罪所生之物係由葉國良單獨管領中而未據扣案,本院爰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主文另立一項對葉國良宣告沒收之。另因上開未扣案之文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廖經本、葉國良所共同偽造,並已分別向本院、裴立農
、花蓮更生日報或三灣鄉公所行使之各該文書,雖亦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但該等文書既已分別由本院、裴立農、花蓮更生日報及三灣鄉公所持有中,加諸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廖經本、葉國良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廖經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國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廖經本、葉國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廖經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國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二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