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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QUYNH

NGUYEN CHI LINH

NGUYEN TRONG HIE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重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第8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DUC QUYNH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NGUYEN CHI LINH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玖拾玖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讀卡機壹台、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三、NGUYEN TRONG HIEU犯如附表二編號3、4、10、12、14、15、16、22、26、28、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4、10、12、14、15、16、22、26、28、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列「阮志玲、阮重孝」應更正為「阮

志玲」;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犯罪事實二第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6列所載「SAMSUNG手機1支」均應更正為「IPhone 14手機1支」。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DUC QUYNH(下稱阮德瓊)、NGU

YEN CHI LINH(下稱阮志玲)、NGUYEN TRONG HIEU(下稱阮重孝,前開3人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就附表一編號2、6、24、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3、9、10、11、13、16、22、23、28、29、30、3

2所示之告訴人A04、A10、A11、A12、A14、A17、A23、A24、A29、A30、A31、程○婷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阮志玲、阮重孝及本案不詳車手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A0

4、A05、A06、A10、A11、A14、A17、A20、A22、A23、A24、A27、A29、A30、程○婷及被害人A02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阮重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被告阮重孝就如附表一編號3、4、10、12、14、15、16、22、26、2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下稱偵8148卷》三第559、346頁,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下稱偵8147卷》第137、307至331、543至547頁,本院訴卷第35、38、40、3

67、377頁),且均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重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就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未遂罪)而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阮重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拿取及測試提款卡、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4、A15、A16、A17、A18、A19、A20、A2

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程○婷及被害人A02、A09、A13等32人(下合稱A02等3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A02等3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阮重孝仍為牟私利,與阮方南等人共同以上述手法詐取告訴人鄒○倪之提款卡,欲供詐欺集團使用,幸為警查獲而未遂,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A02等3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3人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3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38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德瓊、阮志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阮重孝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10、12、14、15、16、22、26、28、3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3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阮德瓊、阮志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各罪之刑、被告阮重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10、12、14、15、16、22、26、28、33所示各罪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第1項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偵8148卷三第551、337頁,偵8147卷第191頁),參酌被告3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99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分別為被告3人與阮方南聯絡或供本案犯行使用,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8148卷一第57至75、89至111頁,偵8148卷三第558至560、344至348頁,偵8147卷第329至331、544至547頁),均屬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又按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A03所轉入未遭提領之3萬元、告訴人A07所轉入未遭提領之5萬元、告訴人A25所轉入未遭提領之3萬元、告訴人A26所轉入未遭提領之3萬4337元、告訴人A28所轉入未遭提領之3萬元,上揭匯款即洗錢之財物因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3.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萬5000元,為被告阮重孝依指示領取款項後,再由被告阮志玲經阮方南指示向被告阮重孝收取,為被告阮志玲於警詢、偵訊時所自陳(偵8148卷三第219、345頁),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380頁),故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告訴人鄒○倪遭詐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非被告阮重孝所有,且被告阮重孝領取包裹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難認屬被告阮重孝供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阮重孝雖與阮方南約定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200元(偵8147第259頁),惟被告阮重孝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阮重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38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重孝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直播軟體637.RUN系統客服人員向被害人A02佯稱儲值購買積分可與平台內主播線下約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9日15時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9日15時26分許 ⑵114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 ⑶114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 ⑸114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I」、「震天」向告訴人A03佯稱購買古董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15時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辜露露」向告訴人A04佯稱為其友人之配偶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8時2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8月5日 18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街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 3萬元 114年8月5日19時22分 3萬元 阮重孝 ⑴114年8月5日19時40分許 ⑵114年8月5日19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旺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A05佯稱為其同事請其代為轉帳,隔日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0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阮重孝 ⑴114年8月5日21時18分許 ⑵114年8月5日21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薰」向告訴人A06佯稱為其配偶之表妹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8月5日21時50分許 ⑵114年8月5日21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吳佳琪」向告訴人A07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3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楠」向告訴人A08佯稱購買平台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0時28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不詳 114年8月4日 1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6萬元 8 A0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chen」向被害人A09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7月30日 23時1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郵局) 4萬元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A10佯稱正在開發銷售渠道,剩一個名額即可完成目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5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阮志玲 114年7月31日 0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31日15時6分 2萬元 不詳 114年7月31日 15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2萬3000元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向告訴人A11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31日0時28分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超商頭份信義店) 10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31日0時31分許 ⑵114年7月31日0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12分 10萬元 ⑴114年7月31日0時33分許 ⑵114年7月31日0時34分許 ⑶114年7月31日0時35分許 ⑷114年7月31日0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⑴114年7月31日1時2分許 ⑵114年7月31日1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金東興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嘉kk」向告訴人A12佯稱可透過CLYR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4時37分 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14時5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1樓 (全家超商竹南環營店) 8萬4000元 114年7月26日14時39分 5萬元 12 A1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向安」向被害人A13佯稱付費加入福利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操作即可加入福利群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4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28日 14時41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1樓 (全家超商竹南環營店) 13萬1000元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4下載假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以操作失敗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6時5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 ⑵114年7月25日17時2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114年7月25日17時29分許 ⑵114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4年7月26日17時1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 ⑵114年7月26日18時18分許 ⑶114年7月27日0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5佯稱付入會費可私下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3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9日 20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1萬1000元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林珊珊」向被害人A16佯稱欲贈送玩具,因帳號凍結需開通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22時24分 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9日 22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3萬元 16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7佯稱可販售棒球賽門票,交易失敗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22時25分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阮重孝 ⑴114年8月9日22時42分許 ⑵114年8月9日22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⑴3萬元 ⑵2萬8000元 114年8月9日22時27分 8080元 17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小球」向告訴人A18佯稱租房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9時5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2萬元 18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Emily」向告訴人A19佯稱租房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0時12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8月8日 20時2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2萬元 19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20佯稱可透過Lucky球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2時5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5日13時02分許 ⑵114年7月25日13時0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為恭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20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o_8515_」向告訴人A21佯稱參加員工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23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0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為恭店) 2萬元 21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告訴人A22佯稱購買平台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0時4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6日11時08分許 ⑵114年7月26日11時0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4年7月26日 11時1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 2萬元 ⑴114年7月26日11時17分許 ⑵114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⑴1萬9000元 ⑵900元 22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公舉」,向告訴人A23佯稱可透過CLYR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7時4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阮重孝 ⑴114年7月28日18時02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8時03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8時04分許 ⑷114年7月28日18時05分許 ⑸114年7月28日18時0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114年7月28日17時48分 4萬元 23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秀珍」,向告訴人佯稱投票人氣主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7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⑵114年7月27日20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北富邦竹南分行) ⑴5萬元 ⑵3萬元 114年7月27日19時58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3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3分 1萬元 24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水雨」、「林欣冉」,向告訴人A25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2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5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by助理」,向告訴人A26佯稱可透過假投資APP「瑞商行動先鋒」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3時21分 3萬4337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6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蔚然」,向告訴人A27佯稱可透過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阮重孝 ⑴114年7月30日15時29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5時2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27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雲」,向告訴人A28佯稱在香港沒錢買機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10時3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8 A29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情感員」向告訴人A29佯稱要儲值金錢才能激活見面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32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阮重孝 ⑴114年8月6日8時51分許 ⑵114年8月6日8時5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⑴3萬元 ⑵1萬3000元 114年8月5日23時18分 1萬5000元 114年8月6日 0時39分 2萬元 29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I4.0」向告訴人A30佯稱打麻將一將可賺300元、投資加入代售商才可以轉正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7時9分 8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王道商業銀行) 不詳 ⑴114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 ⑷114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 ⑸114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三信竹南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114年7月28日17時9分 8萬4000元 114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9000元 30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瑋」「霖哥」向告訴人A31佯稱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1時3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4日12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6萬元 114年7月24日11時55分 3萬元 31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向告訴人A32佯稱體驗首次代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2時38分 5萬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4日 12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5萬元 32 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姊」向告訴人A33佯稱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 10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阮志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阮志玲 ⑴114年7月30日13時4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3時6分許 ⑴手機轉帳1萬元 ⑵手機轉帳5萬元 114年7月30日10時12分 3萬元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000-000000000000(阮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22時0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頭軒店) ⑴2萬元 ⑵手機轉帳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2)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5)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06)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7)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A08)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A09)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A10)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1)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2)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A13)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4)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A15)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6)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17)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A18)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A19)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A20)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A21)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A22)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A23)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A24)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A25)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A26)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A27)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A28)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A29)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A30)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A31)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A32)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程○婷) NGUYEN DUC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鄒○倪) NGUYEN TRO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 告 NGUYEN DUC QUYNH(中文名:阮德瓊)

NGUYEN CHI LINH(中文名:阮志玲)

NGUYEN TRONG HIEU(中文名:阮重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QUYNH(下稱阮德瓊)、NGUYEN CHI LINH(下稱阮志玲)、NGUYEN TRONG HIEU(下稱阮重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由NGUYEN PHU

ONG NAM(下稱阮方南,Telegram暱稱「寶馬君」,由警另行偵辦中)及Telegram暱稱「賓士」、「保時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以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302室(下稱竹南據點)、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頭份據點一、二)為工作據點,透過Telegram群組「Nhom 5%」接受阮方南、「賓士」、「保時捷」等人之指示,由阮德瓊在上開工作據點負責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並轉傳群組指示給車手、清點車手繳回工作據點之詐欺贓款、阮志玲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在上開工作據點測試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阮重孝則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阮德瓊、阮志玲、阮重孝與阮方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阮志玲、阮重孝或其他取簿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回上開工作據點,由阮德瓊、阮志玲測試提款卡後,阮志玲、阮重孝及不詳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攜回上開工作據點交付阮方南、阮德瓊、阮志玲清點。

二、阮重孝與阮方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2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A35佯稱要辦理家庭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A35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阮重孝遂於同年8月10日8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領取上開店到店包裹,惟因無法說明取件者姓名,經店員朱翊綺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發覺阮重孝為失聯移工,現場拆封店到店包裹確認內容物為A35之提款卡,當場將阮重孝逮捕,而未能得手,並扣得上開提款卡1張及阮重孝所有SAMSUNG手機1支。嗣警另查知提款外籍車手密集出入竹南據點,在竹南據點埋伏蒐證,而阮方南因阮重孝被捕而指示阮志玲收拾頭份據點內提款卡及物品,並指示阮德瓊搭載阮志玲前往竹南據點向房東取回押金,阮德瓊即委託不知情之阮文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渠等至竹南據點,經埋伏警員上前盤查,阮德瓊、阮志玲同意搜索,扣得阮德瓊所有iPho

ne 16 Plus手機1支、阮志玲所有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提款卡2張、阮志玲自頭份據點攜至阮文山車上之提款卡97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存摺3本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阮德瓊自114年7月起,依阮方南指示在上開工作據點負責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並轉傳群組指示給車手、清點車手繳回工作據點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阮方南指示被告阮德瓊搭載被告阮志玲前往竹南據點向房東取回押金,阮德瓊委託證人阮文山駕車搭載渠等至竹南據點之事實。 3.證明被告阮志玲在上開工作據點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阮重孝負責提領包裹及提款之事實。 2 被告阮志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阮志玲自114年7月起,依阮方南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在上開工作據點測試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阮方南指示被告阮志玲收拾頭份據點物品後轉交被告阮德瓊,並前往竹南據點向房東取回押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阮重孝負責提領包裹及提款之事實。 3 被告阮重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阮重孝有附表編號3、4、10、12、14、15、16、22、26、28所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阮重孝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阮德瓊、阮志玲負責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其提領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阮德瓊請其協助搭載被告阮德瓊、阮志玲至竹南據點,被告阮志玲攜帶扣案物上車並交付7萬5000元給被告阮德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被害人A02、A09、A1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35遭以家庭代工入職需寄出提款卡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7 證人朱翊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阮重孝領取包裹時,因無法說明取件者姓名,將對話紀錄提供證人朱翊綺確認,證人朱翊綺發覺對話紀錄內有大量取件訊息,察覺有異報警之事實。 8 Telegram群組「Nhom 5%」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及阮方南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在上開工作據點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清點贓款之事實。 9 被告阮志玲與「寶馬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阮志玲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10 被告阮重孝與「寶馬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阮重孝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11 被告阮重孝與被告阮德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阮德瓊轉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阮重孝之事實。 1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被告3人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13 被告阮德瓊、阮志玲通信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阮德瓊、阮志玲自114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在苗栗頭份及竹南活動之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附表所示車手提領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阮重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阮方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阮重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阮重孝就附表編號3、4、10、12、1

4、15、16、22、26、28之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阮重孝所有SAMSUNG手機1支、被告阮德瓊所有iPhone 16 Plus手機1支、被告阮志玲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提款卡99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7萬5000元,經被告阮志玲自承為被告阮重孝提領後交付之詐欺贓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直播軟體637.RUN系統客服人員向被害人A02佯稱儲值購買積分可與平台內主播線下約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9日15時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9日 15時2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 10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I」、「震天」向告訴人A03佯稱購買古董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15時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辜露露」向告訴人A04佯稱為其友人之配偶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8時2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8月5日 18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街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 3萬元 114年8月5日19時22分 3萬元 阮重孝 114年8月5日 19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旺門市) 3萬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A05佯稱為其同事請其代為轉帳,隔日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0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5日 21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3萬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薰」向告訴人A06佯稱為其配偶之表妹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8月5日 21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3萬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吳佳琪」向告訴人A07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3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楠」向告訴人A08佯稱購買平台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0時28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不詳 114年8月4日 1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7萬7000元 8 A0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chen」向被害人A09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7月30日 23時1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郵局) 10萬元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A10佯稱正在開發銷售渠道,剩一個名額即可完成目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5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阮志玲 114年7月31日 0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7萬元 114年7月31日15時6分 2萬元 不詳 114年7月31日 15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2萬3000元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向告訴人A11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31日0時28分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超商頭份信義店) 10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不詳 114年7月31日 0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4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12分 10萬元 114年7月31日 0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7萬元 114年7月31日 1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金東興店) 4萬元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嘉kk」向告訴人A12佯稱可透過CLYR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4時37分 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14時5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1樓 (全家超商竹南環營店) 8萬4000元 114年7月26日14時39分 5萬元 12 A1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向安」向被害人A13佯稱付費加入福利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操作即可加入福利群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4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28日 14時41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1樓 (全家超商竹南環營店) 13萬1000元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4下載假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以操作失敗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6時5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6萬元 114年7月25日 17時2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 4萬元 114年7月26日17時1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5萬元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5佯稱付入會費可私下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3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9日 20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1萬1000元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林珊珊」向被害人A16佯稱欲贈送玩具,因帳號凍結需開通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22時24分 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9日 22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3萬元 16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17佯稱可販售棒球賽門票,交易失敗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22時25分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9日 22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 5萬8000元 114年8月9日22時27分 8080元 17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小球」向告訴人A18佯稱租房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9時5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2萬元 18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Emily」向告訴人A19佯稱租房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0時12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不詳 114年8月8日 20時2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2萬元 19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20佯稱可透過Lucky球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12時5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5日13時0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為恭店) 3萬元 20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o_8515_」向告訴人A21佯稱參加員工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23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0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為恭店) 2萬元 21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告訴人A22佯稱購買平台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0時4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6日 11時0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6萬元 114年7月26日 11時1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 2萬元 114年7月26日 11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1萬9900元 22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公舉」,向告訴人A23佯稱可透過CLYR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7時4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28日18時0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14萬元 114年7月28日17時48分 4萬元 23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秀珍」,向告訴人佯稱投票人氣主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7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北富邦竹南分行) 8萬元 114年7月27日19時58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3分 1萬元 114年7月27日20時3分 1萬元 24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水雨」、「林欣冉」,向告訴人A25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2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5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by助理」,向告訴人A26佯稱可透過假投資APP「瑞商行動先鋒」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3時21分 3萬4337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6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蔚然」,向告訴人A27佯稱可透過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7月30日15時2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27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雲」,向告訴人A28佯稱在香港沒錢買機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10時3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警示圈存 28 A29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情感員」向告訴人A29佯稱要儲值金錢才能激活見面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32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阮重孝 114年8月6日 8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4萬3000元 114年8月5日23時18分 1萬5000元 114年8月6日 0時39分 2萬元 29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I4.0」向告訴人A30佯稱打麻將一將可賺300元、投資加入代售商才可以轉正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17時8分 8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王道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三信竹南分社) 9萬元 114年7月28日17時9分 8萬4000元 114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9000元 30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瑋」「霖哥」向告訴人A31佯稱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1時3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4日12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6萬元 114年7月24日11時55分 3萬元 31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向告訴人A32佯稱體驗首次代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2時38分 5萬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不詳 114年7月24日 12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5萬元 32 A33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姊」向告訴人A33佯稱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阮志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阮志玲 114年7月30日13時4分許、13時6分許 手機轉帳1萬元、5萬元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000-000000000000(阮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頭軒店) 2萬元、手機轉帳4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