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昱杰
林耀呈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羅季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83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羅季昇犯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耀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簡昱杰、林耀呈、羅季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簡昱杰、羅季昇
(暱稱「Toyota」)、劉樺豐(另行審理)、林耀呈及張佳鈞(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9月初前之某日、9月23日、10月初、10月19日某時許」(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偵2403號卷,第107、154、187、347頁)。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及附表所載「嘉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偵2403號卷第11
9、201、203、205頁);第5頁第10行更正為「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④、⑤面交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1
0月21日傍晚某時許」、「113年10月22日傍晚某時許」,編號1之⑥面交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偵2403號卷第187、275頁)。
㈣附件二起訴書第1頁最末行「鴻楠關際投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後」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後」;第2頁第4行補充記載為「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林宇修及林寶堂」(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下稱偵3611號卷,第63頁)。㈤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補充記載為「苗栗縣警察局113
年12月25日苗警鑑字第1130060049號函」(偵3611號卷第66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62號收據、114年度訴
字第704、560號判決、被告簡昱杰、林耀呈、羅季昇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296、404、413、421、425至447頁)。
二、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耀呈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詐騙告訴人林純汝之金額分別為182萬元、440萬元,未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加重條件,然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則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百萬元,而須加重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羅季昇就附件二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林寶堂之金額未逾100萬元,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除被告羅季昇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二起訴書詐欺告訴人林寶堂犯行外(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下稱偵8380號卷,第29頁),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耀呈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2403號卷第347、363、418頁、本院卷第285、29
6、404、413頁),被告簡昱杰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耀呈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5千元、被告羅季昇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均詳後述),其等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簡昱杰、羅季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林耀呈、羅季昇(附件二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林寶堂部分)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其2人此部分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若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㈢被告林耀呈於本院供稱:我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1萬5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93頁);被告羅季昇就詐騙告訴人林寶堂部分,於偵訊供稱:我承認有招攬簡昱杰,不承認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語(偵8380號卷第29頁)。從而,被告林耀呈就所犯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羅季昇就所犯附件二起訴書詐欺告訴人林寶堂之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非得據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文件及工作證,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衡其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純汝、林寶堂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及被告3人犯行各別造成告訴人林純汝、林寶堂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簡昱杰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被告林耀呈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打石工作、日薪約1千8百元至2千5百元、不須扶養家人;被告羅季昇自陳高職畢業、幫忙家裏捕魚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羅季昇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共4紙(未移送本院扣案,偵2403號卷第119、201、203、205頁),分別為被告簡昱杰、羅季昇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耀呈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林宇修」「王子強」印文、署押,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季昇於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指示被告簡昱杰交付予告訴人林寶堂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圓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林宇修」印文及「林宇修」署押各1枚)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33頁);被告簡昱杰復於偵訊供稱:羅季昇給我「林宇修」的假名和印章等語(偵2403號卷第361頁),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訊供稱:「王子強」的印章是「柯尼塞格」用丟包的方式給我等語(偵2403號卷第189、417頁),上開偽造之「林宇修」、「王子強」印章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560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33、437頁),為避免重複執行,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簡昱杰、林耀呈持以向告訴人林純汝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宇修」、「王子強」工作證,均已丟棄,經被告簡昱杰、林耀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雖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純汝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亦係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衡以該等工作證係以列印方式偽造,有被告簡昱杰、林耀呈之供述可徵(偵2403號卷第108、1
89、363、418頁),足見該等工作證由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偵2
403號卷第108、363頁、本院卷第293頁),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就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並表示對被告簡昱杰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林耀呈於警詢、本院供稱:向告訴人林純汝收款3次,獲
利1萬5千元等語(偵2403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林耀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繳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羅季昇於偵訊供稱:簡昱杰如果有上班,不管他收多少
錢,當天我會分到2千元或3千元的薪水(偵2403號卷第347頁、偵8380號卷第29頁),並於本院供稱:本件兩次收款,我的報酬是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業經被告羅季昇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62號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羅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1 為警扣押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經辦人「林宇修」印文及「林宇修」署押各1枚) 偵2403號卷第119頁 2 為警扣押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3紙(每紙均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經辦人「王子強」印文及「王子強」署押各1枚) 偵2403號卷第201、203、205頁 3 被告羅季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本院卷第421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 告 簡昱杰
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張佳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杰、羅季昇(暱稱「Toyota」)、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5月底、10月7日某時許、10月21日某時許及10月19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Toyota」、「藍寶堅尼」、「一江春水」、「老K」、「柯尼塞格」、「翰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與「Toyota」、「藍寶堅尼」、「一江春水」、「老K」、「柯尼塞格」、「翰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智雅苑」、「嘉源投顧專員楊慧雯」向林純汝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純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羅季昇指示簡昱杰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林宇修」之印章及署名),嗣後前往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佯稱為林宇修,並持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林宇修」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得手,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一江春水」指示劉樺豐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由「柯尼塞格」指示林耀呈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王子強」之印章及署名),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柯尼塞格」指示前往某不詳地址,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由「翰寬」指示張佳鈞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前往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時、地,佯稱為泓景公司外務專員,並持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純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羅季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被告簡昱杰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佳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純汝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面交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 證述遭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3637號鑑定書 經採集113年10月21日、22日、28日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林耀呈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杰、羅季昇、林耀呈及張佳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樺豐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修」、「王子強」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與「Toyota」、「藍寶堅尼」、「一江春水」、「老K」、「柯尼塞格」、「翰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簡昱杰、羅季昇、林耀呈、張佳鈞及劉樺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被告簡昱杰、羅季昇、林耀呈、張佳鈞部分,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劉樺豐部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嫌處斷。
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簡昱杰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被告羅季昇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林耀呈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劉樺豐各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張佳鈞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存款憑證 1 林純汝 ①113年9月25日15時許 ②113年10月7日14時許 ③113年10月8日12時許 ④113年10月21日18時許 ⑤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⑥113年10月28日18時許 ⑦113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 ①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B1大廳 ②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③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④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⑤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⑥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⑦苗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 ①182萬元 ②150萬元 ③390萬元 ④70萬元 ⑤70萬元 ⑥300萬元 ⑦80萬元 ①簡昱杰 ②劉樺豐 ③劉樺豐 ④林耀呈 ⑤林耀呈 ⑥林耀呈 ⑦張佳鈞 ①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林宇修」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②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③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④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⑤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⑥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⑦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 告 羅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季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公訴)、簡昱杰(本案部分另已起訴,其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季昇擔任招募車手、發放薪資報酬及車資之角色,簡昱杰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寶堂瀏覽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鴻橋國際」加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寶堂佯稱:可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林寶堂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許至16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藍天自助洗衣-竹南大埔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羅季昇即將偽造之印章交予簡昱杰,由簡昱杰依「藍寶堅尼」指示,在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蓋、偽簽「林宇修」印文、署名及「鴻楠關際投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前揭時、地,向林寶堂收取54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林寶堂收執而行使之。簡昱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羅季昇、「藍寶堅尼」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修及林寶堂。羅季昇並負責與簡昱杰結算擔任車手報酬及車資,簡昱杰每日詐騙行為,羅季昇可得2至3千元報酬。
二、案經林寶堂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季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季昇坦承將另案被告簡昱杰加入自己亦在內之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可因另案被告簡昱杰從事車手工作分得報酬,自己之Telegram暱稱為「TOYOTA」,惟否認有將印章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杰,並否認涉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嫌。 2 另案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稱於上開時、地依照被告羅季昇、「藍寶堅尼」指示,向告訴人林寶堂收取54萬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寶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寶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相片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鴻橋國際」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797號鑑定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警鑑字第1130060049號函 證明同案被告簡昱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6 另案被告簡昱杰以暱稱「林宇修」與飛機軟體暱稱「Toyota」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要求另案被告簡昱杰繼續完成車手工作,並與另案被告簡昱杰結算報酬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昱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另案被告簡昱杰持以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訊問時坦承因同案被告簡昱杰擔任取款車手,其每日可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