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日益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日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日益係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日還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審查通過,為得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詎張日益明知美日還淨公司對外收受之廢塑膠廢棄物,應遵照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程序完成再利用,且再利用許可地點之廠址為苗栗縣○○市○○里○○000○00號(下稱美日還淨工廠),卻因上址廠房空間不足,即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地主温建財承租位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美日還淨公司之貯存場,並陸續將美日還淨公司對外收受之廢塑膠原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嗣經苗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13年6月12日派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廢塑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日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辯稱:美日還淨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故伊為從事再利用,本得自行清除廢塑膠原料至本案土地暫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縱有將美日還淨公司所收受之廢塑膠原料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至多也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應處以行政罰,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美日還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業經苗栗縣環保局審
查通過,為得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且其再利用許可地點為美日還淨工廠。而被告因上址廠房空間不足,即自110年間某日起,以每3個月39,000元之對價,向案外人温建財承租本案土地作為美日還淨公司之貯存場,並陸續將美日還淨公司對外收受之廢塑膠原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嗣經苗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13年6月12日派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廢塑膠等各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287至288頁),核與温建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美日還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環保局93年2月4日環廢字第0930001793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環廢字第1100057583號函、美日還淨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再利用檢核變更申請書、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21頁、第145頁、第249至257頁、第313至316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75至2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檢視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參考手冊
,其於再利用檢核作業相關疑義與釋疑部分,已清楚說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無貯存場之相關規定,故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該再利用機構倘另設置廠外貯存場,應比照事業或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廠外設置貯存場方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廠外貯存場」(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復因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貯存審查作業方式,於審查作業程序中已載明:事業若因原規劃之廠內貯存容量不足,需進行廠外貯存,且地點非為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事業自有土地者,應於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時檢附相關文件及說明,並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核機關核准後,始得清除至該貯存地點貯存(見本院卷第269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本案土地設置為美日還淨公司之貯存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美日還淨公司於其工廠貯存空間不足後,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廠外貯存場,即擅由被告將所收受之廢塑膠原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縱有違規,亦僅屬行政罰而與刑罰無涉等語,惟查:
⒈按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法律縱有行政罰之規定,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倘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將本案土地設置為廠外貯存場,擅將美
日還淨公司所收受之廢塑膠原料,載運至非屬再利用許可地點之本案土地堆置,顯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地點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違法貯存,且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再利用行為,而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並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因相關法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而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從而,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美日還淨公司既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伊即得自
行載運廢棄物原料至本案土地等語,辯護人並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作為被告得自行清除之依據。然因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係規範:「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合法之再利用行為,須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以觀,足認所謂「自行清除」仍應受法定動線與目的之限制,亦即僅有「送至再利用機構」前之運輸行為,方屬上開辦法所容許之自行清除行為,以避免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而因被告係擅將美日還淨公司所收受之廢塑膠原料,運輸至非屬再利用許可地點,亦非屬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土地,則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非屬受法規保障之合法自行清除行為,核屬將廢棄物移置於非法地點之非法清除行為,自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等規範之限制,並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亦有傾倒並堆置石棉瓦、烤漆浪板
及生活垃圾於本案土地上。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辯稱該等石棉瓦及烤漆浪板,係本案土地上原有廠房因遭颱風侵襲,致廠房屋頂之石棉瓦及廠房牆壁之烤漆浪板遭吹落所致,並非其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者(見本院卷第60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可見該廠房外觀老舊,且部分廠房牆壁浪板確有脫落或偏移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或非全然無據。又因本案土地前由被告之姊夫邱垂洲承租,嗣其過世後方改由被告承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77頁),堪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載運石棉瓦、烤漆浪板及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上開石棉瓦、烤漆浪板及生活垃圾究係邱垂洲使用本案土地時所遺留,或係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後因颱風侵襲所致,抑或確如起訴意旨所主張般,係由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及傾倒者,實屬未明,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理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非法清除、堆置該等石棉瓦、烤漆浪板及生活垃圾,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即擅將美日還淨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
清除至本案土地後加以貯存,並有提供所承租之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等節,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相類似案例及其論罪,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被告論罪。
惟因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應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非法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應屬同條規範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尚與「處理」行為無涉,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陸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美日還淨工廠之空間不足,遂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廠外貯存場之情況下,擅將美日還淨公司所收受之廢塑膠原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有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依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足認其已將所清除、貯存之部分廢棄物清運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另衡諸被告本案所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期間、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除、貯存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再利用處理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