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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冠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8、1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XR手機、iPhone14手機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洪冠勛獲得報酬5,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115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被告洪冠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8、242、248、283、2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洪冠勛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楊智凱、陳昱舟另行審理)。另證人即告訴人譚玉珠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1339號卷,下稱偵11339號卷,第105至109、111至120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譚玉珠之金額為10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加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11339號卷第74頁、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下稱偵10353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38、242、248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必」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對於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當初說一天5千元,講好一週領一次,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10353號卷第233頁、偵11339號卷第74頁),可徵被告對於究否獲有報酬,所述前後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幣商收水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有115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3、284、325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拆除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有祖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所用之iPhoneXR手機、iPhone14手機各1支(偵1133

9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其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可憑(偵11339號卷第69頁、偵10353號卷第233頁),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8號114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被 告 楊智凱被 告 陳昱舟被 告 洪冠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陳昱舟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彌勒」、「北金國際」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昱舟透過楊智凱結識洪冠勛,並由陳昱舟安排洪冠勛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面試,而招募洪冠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楊智凱、陳昱舟並可自其等招募之洪冠勛收水款項抽取一定數額作為報酬,陳昱舟負責安排收水手報班,並在telegram群組「北金國際」回報上手,楊智凱負責租用車輛供被告洪冠勛收水使用。陳昱舟與楊智凱、洪冠勛、陳佩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舟指示楊智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果林車行租車,以楊智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交予洪冠勛用於收受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以LINE暱稱「鑫盛幣商」聯絡譚玉珠,對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且可面交虛擬貨幣入金等語,致使譚玉珠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1點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由面交車手陳佩愉向譚玉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佩愉復於同日上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予駕駛本案車輛之洪冠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昱舟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楊智凱則獲得報酬3萬元、洪冠勛獲得報酬5,000元(陳佩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譚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昱舟向其詢問有無人缺工作,其遂引薦被告洪冠勛予被告陳昱舟認識,並以其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洪冠勛使用,其可以從中抽取佣金,租車費用及報酬均係由被告陳昱舟以現金支付,其媒介被告洪冠勛工作之抽佣約3至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昱舟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楊智凱之引薦,將被告洪冠勛介紹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負責向被告楊智凱確認被告洪冠勛之每日工作狀態,並在telegram群組「北金國際」回報,其可從被告洪冠勛每次收水款項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洪冠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楊智凱之介紹擔任收水之工作,伊有跟被告陳昱舟、被告楊智凱及上手在土城華山招待所面試,由被告楊智凱租用本案車輛供其收水使用,被告楊智凱每天會跟伊確認是否有上工,並從中抽佣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佩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譚玉珠收受100萬元款項後,徒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予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洪冠勛之事實。 5 告訴人譚玉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在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證人陳佩愉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佩愉面交款項後,證人陳佩愉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洪冠勛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鑫盛幣商」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進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9日苗院潔刑紹114急搜10字第30623號函、被告楊智凱、陳昱舟、洪冠勛扣案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昱舟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艙單、職務報告 ⑴被告楊智凱曾向被告陳昱舟表示「配合的1號 昨天把我們租的車好像開門a到」等語,向被告陳昱舟回報車手將其租用車輛毀損之情形。 ⑵被告楊智凱傳送「我覺得年輕人(按:指被告洪冠勛)在家喝」、「就放假給他去玩 他就有跟我說 再跟那女友吵架了」,被告陳昱舟則回覆「主要是會不會影響到明天?」、「單都安排了」等語,嗣後被告楊智凱向被告洪冠勛稱「你還在喝喔」、「我跟你講 你明天如果給我出包/你就死定了」、「不要你心情不好放你假 什麼東西我都幫你用好好的」等語,佐證被告楊智凱、陳昱舟會逐日確認被告洪冠勛之上工情形,且有權限排定收水人員班表之事實。 ⑶被告楊智凱與被告洪冠勛於對話紀錄中有談及本案車輛之租車費用及拖吊費,被告楊智凱有向被告洪冠勛表示「這個開銷下來我再拿」、「所以你在我這剩8000」,佐證被告洪冠勛於收水期間開銷及報酬係透過被告楊智凱取得之事實。 9 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楊智凱於114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果林公司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凱、陳昱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洪冠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智凱、陳昱舟共同招募被告洪冠勛部分,以及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智凱、陳昱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招募被告洪冠勛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的亦在與被告洪冠勛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或持有,且有留存3人間聯繫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智凱、陳昱舟、洪冠勛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1萬元、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款。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楊智凱、陳昱舟共同招募被告洪冠勛,並就被告洪冠勛收水款項抽取佣金,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而被告洪冠勛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楊智凱、陳昱舟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洪冠勛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1支 iPhone 14手機1支 洪冠勛 2 iPhone 15Pro max手機1支 iPhone 13Pro 手機1支 楊智凱 3 iPhone 17手機1支 陳昱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