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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1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⒉有關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部分,被告與「誠」、「孔老二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是否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被告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之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自應審酌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甫成年,因社會閱歷尚淺,導致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價值觀及性格尚未完全定型,應具備較高之教化遷善可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5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誠」、「孔老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工作。A01與「誠」、「孔老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偏免費廣告曲,網賺、投資、求職、理財、貼文、找工作、電商、借錢、八大」刊登貼文:「收卡廣告 郵局也可以 可正常使用就可 一張統一12萬起不限收 有閒置卡片加我賴換錢:0000000」,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ID,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警方表示以1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欲收購金融卡2張,警方遂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4年10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與永忠街口前,以2具變電箱中間空間內放置金融卡之方式交易,A01遂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老二」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A01逮捕,因而未遂,並自A01身上扣得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為缺錢而找尋領取包裹之工 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照「孔老二」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亦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等事實。 2 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孔老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與暱稱「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係依「孔老二」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誠」、「孔老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孔老二」聯絡之手機,應屬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