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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出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告訴人A01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詐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17分至22分許,以暱稱「ぜつぼうの愛」之帳號,在Facebook「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團內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MN3HT9H」之貼文,A01閱覽後,隨即以Messenger聯繫A02並表示欲購買該遊戲帳號,A02即使用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數字1予A01,確認該手機為被告使用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交易,A01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無卡提款之驗證碼(共3次)予A02,A02提領該帳戶內1,000元、6,000元及1,000元得逞後,隨即失去聯繫,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MN3HT9H」予告訴人A01,並提領詐得之8,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販售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暨登入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帳號申登資訊暨IP位置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以暱稱「ぜつほうの愛」之帳號,在Facebook「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團內販售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無卡提款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提領該帳戶內1,000元、6,000元及1,000元得逞後,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ATM監視錄影畫面、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10704號函所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