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仲輝
陳曉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劉嘉銨
李佩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毓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二、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陳曉霈」印章壹顆均沒收。
三、劉嘉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四、李佩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李佩鵑」印章壹顆均沒收。
五、王毓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仲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曉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劉嘉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佩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王毓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劉嘉銨、李佩鵑、王毓麒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崔仲輝、李佩鵑、王毓麒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曉霈、劉嘉銨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等5人均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由被告等5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崔仲輝與「花卉」、「往事清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陳曉霈與「林佳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嘉銨與「淋萱CoCo」、「ALLEN鎮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李佩鵑與「Chris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王毓麒與「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等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等5人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崔仲輝、李佩鵑、王毓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曉霈、劉嘉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陳曉霈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嘉銨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47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崔仲輝、李佩鵑、王毓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曉霈、劉嘉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⒊另辯護人固以被告李佩鵑患有情感疾患症,而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且為求職治療上述疾病,而對網路詐欺失去判斷能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佩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得以認知詢問或訊問者之問題而自行為完全之陳述,並可就案發過程詳為敘述,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患有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已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衡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李佩鵑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為圖個人利益於公開場合率爾為本案詐欺取款車手犯行,且本案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20萬元,金額非低,衡酌被告李佩鵑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李佩鵑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仲輝、陳曉霈、劉嘉
銨、李佩鵑、王毓麒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楊炳楠各收取25萬元、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足見被告等5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復衡以被告劉嘉銨、李佩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被告崔仲輝、陳曉霈,王毓麒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7頁);惟念被告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等5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暨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5人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分別為供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5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陳曉霈、李佩鵑係持真正印章於附表編號2、4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蓋用「陳曉霈」、「李佩鵑」印文等情,業據被告陳曉霈、李佩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該等印章未據扣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崔仲輝、李佩鵑、王毓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
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崔仲輝、李佩鵑、王毓麒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曉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曉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嘉銨則陳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2,500元之報酬,且此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查被告本案之報酬2,5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王毓麒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25萬元、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等5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等5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等5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1 崔仲輝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2月20日 25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崔仲輝」偽造署押1枚 2 陳曉霈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3月3日 20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陳曉霈」偽造署押1枚 ③「陳曉霈」偽造印文1枚 3 劉嘉銨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3月21日 160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劉嘉銨」偽造署押1枚 ③「劉嘉銨」偽造印文1枚 4 李佩鵑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4月18日 120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李佩鵑」偽造署押1枚 ③「李佩鵑」偽造印文1枚 5 王毓麒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6月16日 100萬元 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王毓麒」偽造署押1枚 ③「王毓麒」偽造印文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 告 崔仲輝
陳曉霈
劉嘉銨
李佩鵑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簡百宏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陳芬芳
王毓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14年3月8日、114年4月、114年4月30日、114年4月、114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花卉」、「往事清零」、「林佳宏」、「許」、「淋萱CoCo」、「ALLEN鎮央」、「chris誠」、「陳政漢」、「枸杞」、「周柏浩」及「慶良」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炳楠佯稱:可下載增懋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炳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則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楊炳楠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楊炳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炳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劉嘉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有腦傷,當時判斷能力不正確等語。 4 被告李佩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合法外務工作等語。 5 被告簡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6 被告陳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7 被告王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炳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7張、同富企畫案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2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陳曉霈因相同手法,於114年3月1日,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而遭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李佩鵑、王毓麒有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1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劉嘉銨屬輕度認知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及合約書2份,均係供被告7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嘉銨於偵訊中自承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陳芬芳於偵訊中自承獲得報酬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吿7人擔任詐團車手,危害社會甚深,就被告劉嘉銨、李佩鵑、陳芬芳、王毓麒部分,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4年2月20日 某不詳時點 25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崔仲輝 崔仲輝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2 114年3月3日 某不詳時點 20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陳曉霈 陳曉霈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3 114年3月21日 某不詳時點 16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劉嘉銨 劉嘉銨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4 114年4月18日 某不詳時點 120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李佩鵑 李佩鵑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5 114年5月2日 某不詳時點 2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簡百宏 簡百宏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6 114年5月24日 某不詳時點 100萬9,858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陳芬芳 陳芬芳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7 114年6月16日 某不詳時點 10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王毓麒 王毓麒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