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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芬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芬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芬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炳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1頁),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本案整體刑罰評價,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基於罪刑相當及避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再併予宣告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條,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9,858元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非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倘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全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5月24日) ⒈扣案。 ⒉其上蓋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偽造「李怡慧」印文1枚。 ⒊見偵卷第121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 識別證1張 ⒈未扣案。 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⒈未扣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 告 崔仲輝

陳曉霈

劉嘉銨

李佩鵑

簡百宏

陳芬芳

王毓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14年3月8日、114年4月、114年4月30日、114年4月、114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花卉」、「往事清零」、「林佳宏」、「許」、「淋萱CoCo」、「ALLEN鎮央」、「chris誠」、「陳政漢」、「枸杞」、「周柏浩」及「慶良」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炳楠佯稱:可下載增懋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炳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則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楊炳楠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崔仲輝、陳曉霈、劉嘉銨、李佩鵑、簡百宏、陳芬芳、王毓麒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楊炳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炳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劉嘉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有腦傷,當時判斷能力不正確等語。 4 被告李佩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合法外務工作等語。 5 被告簡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6 被告陳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7 被告王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炳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7張、同富企畫案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2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陳曉霈因相同手法,於114年3月1日,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而遭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李佩鵑、王毓麒有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1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劉嘉銨屬輕度認知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及合約書2份,均係供被告7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嘉銨於偵訊中自承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陳芬芳於偵訊中自承獲得報酬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吿7人擔任詐團車手,危害社會甚深,就被告劉嘉銨、李佩鵑、陳芬芳、王毓麒部分,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4年2月20日 某不詳時點 25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崔仲輝 崔仲輝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2 114年3月3日 某不詳時點 20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陳曉霈 陳曉霈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3 114年3月21日 某不詳時點 16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劉嘉銨 劉嘉銨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4 114年4月18日 某不詳時點 120萬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李佩鵑 李佩鵑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5 114年5月2日 某不詳時點 2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簡百宏 簡百宏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6 114年5月24日 某不詳時點 100萬9,858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陳芬芳 陳芬芳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7 114年6月16日 某不詳時點 10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火車站) 王毓麒 王毓麒向楊炳楠表示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予楊炳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