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奕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奕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奕淮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熊奕淮(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與暱稱「小黑」、「tia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包你發遊戲社團」張貼虛假節稅廣告,嗣A02瀏覽後加入不詳之LINE I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A02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短期配合,使用完畢再給付報酬,報酬3天6萬元云云,對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放在新竹市○區○○○○街0號門口。A06復依暱稱「小黑」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前往領取,再以寄送空軍一號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4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6,288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熊奕淮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熊奕淮(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與暱稱「小黑」、「tia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偏門求職資訊,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隊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加入前開LINE ID。嗣警方承辦人喬裝民眾於113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向不詳暱稱聯繫,不詳暱稱向警方承辦人佯稱:專做企業避稅,工作是提供卡片並且每天和公司對收入帳,租用3天:9至12萬1張、租用7至15天:15至25萬1張、買斷35萬1張等語,以此虛假之對價對警方承辦人施用詐術,然警方承辦人因瞭解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嗣該不詳暱稱於113年11月19日19時許退出聊天室,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暱稱「tian」與警方承辦人聯繫,警方承辦人並與暱稱「tian」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20時許,將提款卡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再由熊奕淮依暱稱「小黑」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前往領取,旋為埋伏在場之警方逮捕而止於未遂。警方並在熊奕淮處扣得iPhone6S手機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熊奕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的行為,而且檢察官沒有證明「小黑」與「tian」是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我覺得跟詐欺不一樣云云。
2.告訴人A02及告訴人A01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交付金融帳戶及遭詐款項之經過,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是正規企業節稅,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後再給予報酬,我信以為真給他提款卡後,後續發現帳戶遭警示,才發覺被騙,沒有收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固然係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告訴人A02之帳戶,然迄今尚未依約交付對價,可見係以期約對價作為詐術,尚無期約對價之真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熊奕淮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遭員警逮捕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的行為,而且檢察官沒有證明「小黑」與「tian」是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我覺得跟詐欺不一樣云云。
2.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發現「Iva Jevtic」發表租用提款卡進行企業避稅之貼文,遂依貼文內容搜尋LINE ID後與「tian」聯繫,並約定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後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等情,有偵查報告、警方與「tian」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A02部分係以期約對價作為詐術以收集帳戶之犯罪模式觀之(詳前述),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次收集帳戶部分,應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不確定故意:
1.按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裹,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裹,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裹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裹,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裹,且於代收包裹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裹,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
2.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認知是與洗錢有關(見本院卷第210頁),仍未關心包裹內容物(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可能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來源是否為詐欺取得、用途是否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收款、轉匯工具等風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共犯均有三人以上:
1.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小黑」聯絡時曾提及「悟空」有無聯絡上、好幾單在他那人不見了、我們最近沒在走了、但是有人員想上班(均見偵卷第107頁)、苗栗有人接嗎、新竹的可以開車去、你看這單能不能報94U,可以的話我就請他跑約等語、我請人員附近等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均可證明本案收集包裹的行為並非只有被告與「小黑」。再依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A02、A01之偵查證述可得知,詐欺其等之人分別是LINE暱稱「江誠義」與「鄭珈玗」(見偵卷第261、29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由LINE暱稱「tian」與員警聯繫,縱此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層,且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並非「小黑」或「tian」一人之力所能分飾角色遂行,否則若「小黑」、「tian」、「江誠義」、「鄭珈玗」為同一人,其何須使用不同手機註冊不同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為不同犯行?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小黑」通過電話(見偵卷第185頁),「小黑」是朋友彭○○介紹的,其他共犯我知道我那朋友彭○○、小黑而已(見偵卷第185、189頁),可見被告對「小黑」應有一定熟悉,則在本件並無反證可認「小黑」、「tian」、「江誠義」、「鄭珈玗」是一人分飾多角的情況下,自應認為係不同之人使用不同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不悖於常情。
3.由上,足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共犯均有三人以上,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辯稱檢察官未舉證本案各犯行之共犯各有3人以上,尚屬無據。
㈤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誤會),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A0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小黑」、「tian」、「江誠義」、「鄭珈玗」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檢察官認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次犯行,與「小黑」、「tian」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就上開3罪(犯罪事實一㈠有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行為,然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該犯行無從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均承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各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法紀觀念偏差,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中固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幸未遂,然其本案各次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含就洗錢防制法為認罪陳述之輕罪減刑事由),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6S手機1支為被告持與「小黑」聯絡所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業已自動繳回而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