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5頁㈢最末行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有關告訴人A02寄出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卡號均更正為「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23頁)、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犯罪所得繳款收據、被告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2、293、298、321、3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彦甫、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49、51、53至59、305至309、331至333、361至363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條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是越南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去向另1個人拿金融卡回來檢查,及指示其將新臺幣(下同)6千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李彥甫等語(偵查卷第194、195、230頁),並有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徵(偵查卷第199、201、202、204、206、209、213、214、216至219頁),被告雖有與非本國籍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惟本案犯行本即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縱依修正後規定新增之同條第3款,並未再為加重,即無有利、不利可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金融卡5張,其價值並未逾前開金額,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195、278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收集人頭帳戶罪,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經手確認餘額
、測試功能及更改密碼之本案金融卡,可能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犯罪之贓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將來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之7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9、19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3萬1,320元,其中
6,000元係自詐欺集團成員李彥甫褲子取出,係被告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交給李彥甫之報酬,經證人李彥甫、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5、194、195、2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查卷第71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這6,000元是老闆叫我先付給李彥甫,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認此6,000元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其餘現金(自被告背包取出之2萬1,000元、自被告褲子取出之4,320元,共計25,32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有關(本院卷第185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此部分亦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於為警查獲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3天收到報酬6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95、231頁、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表示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本院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9,有卷附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犯罪所得繳款收據可稽(本院第321、3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114年6月25日起行方不明,於114年8月27日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卷附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可憑(偵查卷第17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ME 15 PRO MAX 1台 2 FUJITSU筆記型電腦 1台 3 電腦電源線 1條 4 滑鼠 1個 5 金融卡讀卡機 1個 6 HP筆記型電腦 1台 7 本案金融卡共5張 8 現金6,000元(自證人李彥甫褲子取出) 9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 告 PHAN MINH HIEU(中文譯名:潘明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MINH HIEU(中文譯名:潘明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阿忍」、「會計」、「包你發」、「鑫發 顏」、「奧德修斯」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PHAN MINH HIEU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由PHAN MINH HIEU先於114年9月20日晚間,依飛機群組「越南NO.2」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某處公園之草地上,拿取含有5張金融卡之包裹(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復再依指示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前往喵裏汽車旅館103房(地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6號,下稱本案旅館),在該房內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設備,確認本案金融卡之餘額、測試是否可以進行匯款,並更改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即【洗車】之行為)。嗣因李彥甫涉犯詐欺罪嫌為警所查,後李彥甫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計」通知,要求其繼續擔任車手,李彥甫即配合警察誘捕偵查,依約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前往本案旅館,向PHAN MINH HIEU收取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為警察在本案旅館,將PHAN MINH HIEU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MINH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前之某時、地加入飛機群組「越南NO.2」。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0日晚間,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桃園某處公園,拿取本案金融卡。 ⒊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內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後證人李彥甫來到旅館後,即依指示給予證人李彥甫6,000元之事實。 ⒋證明於114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警察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 2 證人李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彥甫因配合警察,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依「會計」之指示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告領取前擔任車手之報酬6,000元,同時見被告在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A02、A03、A04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A03、A04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A04與本案詐騙集團簽訂之契約。 證明證人A03、A04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5 被告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內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後證人李彥甫來到旅館後,即依指示給予證人李彥甫6,000元之事實。 6 證人李彥甫提供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內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後證人李彥甫來到旅館後,即依指示給予證人李彥甫6,000元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依「控台-雙語越南 小雨」之指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內對本案金融卡進行「洗車」,後證人李彥甫來到旅館後,即依指示給予證人李彥甫6,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透過網際網路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報酬6,000元、本案金融卡(共五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A02(提告) 假慈善機關(急難救助) 114年9月中之某時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妻子蘇玲瑤所有) 2 A03(提告) 假慈善機關(急難救助) 114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A04(未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4年9月19日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ME 15 PRO MAX 1台 2 FUJITSU筆記型電腦 1台 3 電腦電源線 1條 4 滑鼠 1個 5 金融卡讀卡機 1個 6 HP筆記型電腦 1台 7 本案金融卡 共5張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8 現金共3萬1,320元 其中2萬1,000元自被告背包取出、4,320元自被告褲子取出、6,000元自證人李彥甫褲子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