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115年度聲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失聯移工,失聯期間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參與多起詐欺犯行,本案「洗車」之金融卡又多達5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本案業審結,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本院判決可徵,足見被告所涉罪刑非輕,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依一般人面對上開重刑之合理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本屬逃逸移工,在台非法居留,更加深其可能逃亡之疑慮,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因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至376頁),可徵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多次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被告供稱對延長羈押無意見),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於114年6月25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於114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居留許可(本院卷第125頁),是以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及工作之權源,又經本院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無從使其交保得以在我國境內非法居留、工作;且其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