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瀚選任辯護人 楊曜鴻律師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威瀚、劉奕鑫(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在案)、柯耀龍(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劉奕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威瀚到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附近,由陳威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劉奕鑫,後由劉奕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童柏瑄、楊東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威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51、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柏瑄(見113年度偵字第6026號【下稱偵6026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耘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26卷第109至110頁)、另案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026卷第53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見偵6026卷第71至73頁)、本案帳戶被害人歸戶列表(見偵6026卷第7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26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見偵6026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童柏瑄提供匯款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26卷第100至107頁)、告訴人楊東耘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見偵6026卷第12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要件及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考量被告因調解或和解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前規定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符合減刑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童柏瑄、楊東耘,使其等
匯款後,再由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奕鑫、柯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搭乘劉奕鑫之車,於113年3月23
日15時前往苗栗市中華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及郵局提款,提領款項交給劉奕鑫等語,惟供稱:(問:為何會跟劉奕鑫去領款?)劉奕鑫說要領博奕的錢,我就幫他領等語。(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仍有辯解提領款項之來源,而對於該款項實際上係源自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以及其知悉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構成要件,均未為肯定供述之意,揆諸前開見解,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查緝並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童柏瑄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支付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第241至242頁)附卷足憑,及與告訴人楊東耘成立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財產損失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聽命他人指示而行動之取款車手,非立於犯罪指導者之地位,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暨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定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之犯罪客體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二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童柏瑄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以臉書暱稱「楊雨欣」向童柏瑄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柏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 15時11分許 4萬9,97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3日 15時15分許 15時16分許 15時17分18秒 15時17分56秒 15時18分許 15時19分許 15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8,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673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新大發店) 113年3月23日 15時14分許 4萬9,198元 113年3月23日 15時16分許 8,495元 2 楊東耘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以訊息向楊東耘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東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 15時22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3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273、275、277號(統一超商福華門市) 113年3月23日 15時30分許 1萬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273、275、277號之統一超商福華門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童柏瑄部分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楊東耘部分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