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麗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所為雖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
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於附表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莊經理」、「陳子芸」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鬱
症、腦動脈瘤、甲狀腺乳突癌、心絞痛,可見被告心智較一般常人低落,且因上情甚難就業,無法接受穩定治療,本案被告為謀微薄工作,才遭詐欺集團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15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8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各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未扣案。 ⒉「收款公司」欄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雅華」簽名1枚。 ⒊見偵卷第61頁。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經理」、「陳子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陳子芸」與A01聯繫,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A02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莊經理」之指示,先取得含有「李雅華」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收據,其並在偽簽「李雅華」之簽名,再於上揭時段,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A01見面,向A01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雅華」、「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嗣A02得手後,隨即依LINE暱稱「莊經理」指示將款項丟包至附近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影本、翻攝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850號)1份 採集該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A02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莊經理」、「陳子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應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即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請求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已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該3,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