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當時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14年7月15日即搬家至新竹,沒有住在苗栗,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係在新竹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經提起公訴時,其住所、居所及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位在新竹市東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且告訴人張慧君、凃繪芊、游勝利、陳益菘之住居所及被害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何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 告 張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慧君、凃繪芊、游勝利、陳益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慧君、凃繪芊、游勝利、陳益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慧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凃繪芊之
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勝利之手機交易明細、台幣叫貨付錢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益菘之郵局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本件3帳戶存摺影本。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於114年4月18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菜市場裡面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甚明。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慧君 假投資 114年4月2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2 凃繪芊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 11時8分許 13萬元 3 游勝利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 21時36、38分許 4萬元 4萬6000元 4 陳益菘 假交友 114年4月25日 9時5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