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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治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9、10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12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2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1次)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案後逃離現場,員警前往其住處緝捕時尚持刀與警方對峙拒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犯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再涉犯本案,且於眾目睽睽下,持本案菜刀先對兒童A03(102年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犯行後,A03掙脫逃至超商求救,被告又騎機車尾隨至超商,再分別對告訴人A01、兒童A02(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以本案犯行,造成民眾恐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維護社會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處分自114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同一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5年2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