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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治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9、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3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30955ng/

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205ng/mL,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之標準,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A13為成年人,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且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竟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萌生於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之念頭,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先將菜刀(下稱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再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機物色殺害對象。迨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至社寮街115號前時,見未滿12歲之女童A03(102年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學後落單步行於對向道路,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將機車調頭後,下車靠近A03,以右手抓住A03之右肩,左手持本案菜刀先朝A03脖子直刺,遭A03以右手遮擋,A13又朝A03胸部直刺,使A03受有前胸0.5公分之穿刺傷及右手肘2公分、右上臂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A03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A03在進超商前,央求A01報警,而同時A13騎乘機車尾隨A03至頤和門市前,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後,持刀自A01身後刺向其左下背,A01因遭攻擊而轉身,A13再持刀刺向A01之右下前胸,使A01受有右下前胸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8公分、2公分、10公分)併右側氣血胸、橫膈膜及肝臟撕裂傷以及左下背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4公分、0.5公分、2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勢後,A01伺機走避現場。適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而競相奔逃,A13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未及走避之未滿12歲女童A02(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右肩,朝A02之胸口直刺,使A02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後,幸有安親班老師黃丞沂上前拉開A02,並護送A02離開現場,A13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返回上揭住處。嗣警據報循線在A13上揭住處查獲A13,經對峙後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菜刀1把,而A03、A01、A02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三、案經A02、A11(A02之法定代理人)、A03、A10(A03之法定代理人)、A01、A12(A01之配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9、1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4、159、282至28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0365號卷第41、42、59、63、73、7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隨機殺人或傷人案件,行為人係於被害人未防備之狀態下,俟機而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應著重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是否屬人體要害部位,有無致命之可能,再輔以觀察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

寬度約4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口尖銳,刃口鋒利,有本案菜刀照片可徵(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152至154頁、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下稱偵9679號卷,第175至179、187、188頁),被告持之揮刺告訴人A03之頸部、胸部、告訴人A01之左下背、右下前胸、告訴人A02之胸口,造成告訴人等前開傷勢,告訴人A01右下前胸所受深部穿刺傷甚至長達8公分、深達10公分,導致右側氣血胸,案發當日16時14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經緊急處置及大量輸血,醫院於17時21分許以其病情不穩定,發出病危通知書,經進行置放胸管及外科清創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可稽(警局卷第71頁、偵9679號卷第363、365、367頁);而告訴人A02遭被告揮刺胸口,除左乳頭上方受有長達3公分穿刺撕裂傷,更造成左側大片血胸,於案發當日16時5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於16時44分許經該院醫囑電腦斷層(CT)顯示左側大片血胸,待會會放置胸管,目前沒有心包膜積血,怕有傷及的風險,建議轉院處理,並因抽血異常,進行大量輸血,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亦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護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可稽(警局卷第95頁、偵9679號卷第315、325、326、327頁),可見被告持本案菜刀剌殺告訴人A03等3人,不僅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身體部位之撕裂傷,告訴人A01、A02更因此大量出血造成血胸、氣胸,須大量輸血急救,生命危在旦夕,故本案菜刀足以作為殺人之行兇器具,至為顯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以電火布將本案菜刀纏繞綁死

在左手,菜刀才不會在我拒捕時鬆脫等語(警局卷第14頁、偵9679號卷第82至84頁),而本案菜刀為警查扣時,其上尚纏有多層黑色膠帶,刀刃沾有血跡(警局卷第152至154頁),其上血跡經員警以棉棒採集生物跡證,經鑑定為告訴人A01之血跡,有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4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58、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45、146頁),可徵被告為避免本案菜刀脫落,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菜刀層層纏繞固定於左手,用以揮刺告訴人等,行兇殺人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揮刺告訴人A03頸部(A03以右手遮擋而未遭刺中頸部)及前胸、告訴人A01之右下前胸、告訴人A02之胸口,均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可能造成其等氣管、心血管遭穿刺、大量失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又被告於行兇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拘捕時,尚以其左手纏繞之本案菜刀與員警對峙,試圖攻擊員警,遭員警以電擊器制伏,有頤和門市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可徵(警局卷第130、132、135至141頁),被告見犯行得逞,告訴人等受傷嚴重,未思救助,反而隨即逃離現場,甚且抗拒員警逮捕;復核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想要出去,想要自己死,死不了,既然死不了,想要出去,藉由別人死等語(偵9679號卷第23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殺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灼然甚明。

⒊又被告為成年人,其下手行兇之對象告訴人A03、A02於案發

時甫放學,告訴人A03身著國小白色學生制服、告訴人A02身著國小黃色運動上衣,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警局卷第115、121頁),其等為未滿12歲尚就讀國小之兒童,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供稱:剛好隨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小朋友,我知道所砍傷的小朋友是學生等語(偵9679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A03、A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其等犯本案之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即告訴人A03、A02而未遂、殺害告訴人A01而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告訴人A03、A02部分,2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A01部分,1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後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所定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可參(偵9679號卷第31至65頁,下稱前案)。前案審理中,曾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徵諸前開判決可明。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前案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未上訴先行確定),服刑期間並無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10月20日泰源監衛字第11400548130號函、花蓮監獄114年10月21日花監衛字第11409002370號函可稽(偵9679號卷第225、227頁);又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服務系統追蹤輔導名單,非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列管服務對象,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114年10月20日苗心健字第1140005338號函復在卷(偵9679號卷第235頁),依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在監服刑期間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

⒉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

卷第37頁),經本院函請苗栗醫院提供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除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因在家中一絲不掛、大吼大叫,之後外出躺在苗栗火車站附近鐵軌旁柏油路曬太陽,導致皮膚發紅,且有跪地磕頭膜拜導致額頭瘀青等自傷行為,期間不斷咆嘯,路人勸說無效因此報警,警方到場後強制送醫,經醫師評估後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容易焦慮,物質慾望強烈,幻聽、妄想症狀干擾明顯,經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病症狀改善,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心理治療、團體治療、職能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由於整體而言其精神症狀已有改善,故出院持續門診追蹤乙情外,並無其他與精神疾病相關之醫療紀錄,此有苗栗醫院114年12月5日苗醫醫行字第114005612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被告於偵訊供稱:114年5月27日強制住院前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剛出監、找工作,壓力比較大,施用安非他命來舒緩精神壓力,施用完的感覺是放鬆等語(偵9679號卷第470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定期服用精神藥物,有從苗栗醫院拿藥,心情不好或很累或睡覺不正常,就會吃藥;114年5月那天我原本要去新竹找工作,因路況不熟就返回住處,回來有用藥,藥就是毒品,我責怪自己為何會走錯路,那天是我在家裡自己搞砸,我在正常情況下可以控制自己,壓力大時就需要靠藥物,114年5月是吸毒後胡思亂想,無法控制才會作出那些行為,因為太無聊吸毒想放鬆,我知道自己不適合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49、280、281、286、287頁),依上揭被告於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4年5月27日其經強制送醫後,尿液確實有檢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大於900(正常值範圍為0至500),呈陽性反應(Positive),有苗栗醫院出院病摘可徵(本院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於前案亦以本身長期施用毒品,於前案案發前兩天有吸食毒品,影響心智控制及判斷等語為辯(偵9679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114年5月間係因施用毒品致行為失控,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罹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病症,此自前揭苗栗醫院出院病摘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身心病症,輔以藥物、會談、支持心理、職能等治療即得到改善,並可出院替以門診追蹤等病程,亦可得證。⒊被告於泰源監獄服刑之112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被告供稱:

該案是我打同房室友,我忍他很久,忍不住才動手打他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該案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及以腳踹,致受有(疑似)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等傷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再佐以被告於前案自述曾有易怒及失眠,主要由於卡債及金錢問題,影響其情緒而遷怒他人、砸毀他人家裡之情形(偵9679號卷第40頁),及其於偵訊供稱:我有情緒衝動、易怒及失眠的狀況等語(偵9679號卷第25頁),可資判斷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當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到壓力影響時,易導向情緒失控,做出不嚴謹、錯誤甚而傷害他人的衝動行為。

⒋證人即被告胞弟A14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114年3月間出獄

返家居住,5、6月間開始在新竹市區的人力派遣公司工作,迄案發時止,被告的情緒及表現都很正常,在家中會聽到被告跟同事聯絡電話聊天,沒聽過被告抱怨公司的事等語(警局卷第63頁、偵9679號卷第169、170頁);又員警於本件案發後,對被告出監後任職之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李四群進行電話訪談,其稱被告上班情形與同事相處狀況良好,上班並無用藥物或酗酒之情形,惟被告工作時記憶力較不佳,因經常弄丟器具故調至工地上班,114年9月20日最後一天在工地上班時,被告自己發現又再度弄丟公司器具,主動表達要休息,後來就未到公司上班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9679號卷第153頁);另依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胞弟A14、友人之對話均與一般人無異(警局卷第194至207頁),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何精神病症以致行為異常之處。

⒌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我原先想持刀自殺,隨後我又想

如果我持刀出去砍人且拒捕的話,警方可能會持槍把我擊斃,我便騎機車出去行兇等語(警局卷第10頁);於偵訊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要出去宣洩情緒,傷害別人、製造事端,回去等警察,我拿美工刀割自己,沒辦法死,就想傷害別人,警方如在看到別人生命有危險或威脅,就會掏槍,案發時我想要攻擊他人,製造事端,讓警方來攻擊我等語(偵9679號卷第21、23、471頁);於本院供稱:當時的情境我想造成無辜的成年人或小朋友傷害,藉由警察開槍擊斃,我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7、159、160頁)。依被告所言,其明知行兇殺人係屬違法行為,始可能導致警方到場對其拘捕;而被告行兇時並無行動緩慢或步伐不穩的情形,甚且於告訴人A03遭殺傷掙脫往前奔跑至頤和門市求援、躲避時,被告尚騎乘機車尾隨A03至該處,下車再行殺傷告訴人A01、A02,足徵被告案發時動作機敏,並於案發後清楚表達整個犯案過程及動機,其行為時應係肇因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無法調適低落情緒而衝動犯案,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⒍被告雖於偵訊供稱:我有憂鬱症,發作時想事情會有一點錯

亂衝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有吸食毒品跟藥物吃完的影響,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偵967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9頁),辯護人並具狀稱:被告案發時處於憂鬱症發作、受吸食毒品影響等情形,身心狀態不穩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聲請函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19、121、129頁)。然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受幻聽幻覺或其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用送鑑定,捨棄前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即無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經前案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7個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生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就

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未遂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他人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部分,

審酌下列量刑因素: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是因工作不順利產生壓力,情緒低落,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仍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騎車出門行兇犯案,發洩情緒,於行兇前為確保本案菜刀於揮刺他人時不致脫落,尚以黑色膠帶層層纏繞固定,可徵本案被告乃基於殺人之預謀而行兇,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惡性非屬輕微。

②犯罪之手段:

被告所持本案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屬鋒利之銳器,其持以揮刺告訴人A03、A01、A02之要害部位,且對告訴人A03、A02攻擊時以右手將2人拉近,而被告與告訴人A03、A02之體型差距甚大,如此將使告訴人A03、A02難以逃離或抗拒;又告訴人A01之穿刺傷口達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痛苦,犯罪手段殘忍。

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明知告訴人A03、A02為小學生,無抵抗能力,仍擇定為行兇對象,而告訴人A01僅係在超商繳費,背對被告且毫無防備,竟因被告心情低落,即無由遭被告刺殺,益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被告在公共場所隨機犯案,意圖以剝奪告訴人等之生命,發洩自身情緒,致告訴人等及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苦痛,尤以告訴人A01因傷住院達16日之久,一度命危,告訴人A02亦因傷住院達8日;告訴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11於本院稱:自從事件發生後,A02很容易受驚嚇,晚上無法自己睡,身上多了一條無法抹滅的傷痕,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醫生說差一點就刺中心臟,就無能為力,被告是有多大仇恨,要對未滿12歲的小女孩痛下殺手等語,告訴人A01之代理人則稱:被告所為係針對不特定民眾,對象為無力抗拒的國小學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3位告訴人身體嚴重的傷害,告訴人A01目前身心狀況慢慢康復中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又告訴人A03、A02就讀之國小於被告行為後,聯繫苗栗分局派員協助上下課導護,並對現場目睹學生均進行心理輔導,可知被告之行為除侵害個別之生命、身體法益外,更外溢使整體社會產生不安之氛圍,令國家無從落實促進兒童及少年健全正常發展之目標,造成民眾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幸未發生死亡結果。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共有五名姐姐及一名弟弟,自幼個性外向,學業成績中等,約於國中二、三年級疑似結交不良朋友,開始接觸毒品

安非他命,之後即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暴躁等行為改變,國中畢業後未升學,直接進入職場,第一份工作為廚師,任職約一年即離職,有苗栗醫院出院病摘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自陳案發前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其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105年入監執行,直至114年3月23日甫出監,與其家庭成員分隔近10年,欠缺緊密之依附關係,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⑥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⑦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並未停留現場、自首,反而離開現場回家躲避,於警詢、偵訊之初供僅承認揮刺告訴人等之客觀上犯行,惟於本院終坦承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對節省刑事司法成本尚屬有所助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等及家屬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供稱願依告訴人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全數負擔賠償責任,將來出監後會盡所能賺錢補償告訴人等,但現在真的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60、288頁),並向告訴人等道歉(本院卷第198頁),復供稱:我知道我有情緒低落的問題,有憂鬱症症狀,現在我有正常服藥,我會克制自己不要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6、291頁),堪認其已正面反省自身行為對告訴人等及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犯後態度尚可。

⑧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行為人之罪責為限度,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處斷刑框架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為19年11月以下5年1月以上);所量之刑應位於處斷刑之中高度刑(即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而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除被告之犯後態度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均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爰分別就被告對告訴人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對告訴人A01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8年;對告訴人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告訴人等及家屬亦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之行為雖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及社會恐慌之嚴重結果,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本件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罹有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佳之身心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自我反省並認錯,依其所犯不法情節與責任範圍,並未達處以極刑之罪責程度,爰認量處無期徒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下稱偵9679號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9679號卷第101、102、141至14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局卷第77至79頁、偵9679號卷第143頁 3 證人陳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局卷第59至61頁、偵9679號卷第215、21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9679號卷第133至135、159至16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9679號卷第147、148、155至1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局卷第89至91頁、偵9679號卷第148、149頁 7 證人黃丞沂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9679號卷第115至117頁 8 證人周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9679號卷第297至299、307、308頁 9 案發地點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影像擷圖、本案車輛移動軌跡圖 警局卷第107至135頁、偵9679號卷第231、233頁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菜刀1把及照片 警局卷第27至30、152至154頁、偵9679號卷第187、188頁 11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記錄 警局卷第87頁、偵9679號卷第319至323頁 12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 警局卷第71、73、75頁、偵9679號卷第329至461頁 1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記錄 警局卷第95頁、偵9679號卷第315至318、325至327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