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咩咩大王」、「宗」、「弘」、「西
瓜草莓糖」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之1頁、第59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溫室工程、需要照顧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迄今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45頁),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固均含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所示之物,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其上復無偽造印文,且為被告列印取得,屬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之物,更難認有何再投入犯罪可能性,若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依「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處所,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固助長詐欺猖獗,而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乃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復已將上開款項放置特定地點,非最終獲利者,故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深,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巨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文書 說明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含「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2 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含「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附表二被告A02願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第1期至第18期給付8,000元,第19期給付6,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A01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筆錄)。 見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咩咩大王」、「宗」、「弘」、「西瓜草莓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弘」指示A02印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菀婷」於114年初某日,向A01佯稱可下載「和瑋投資」APP進而投資獲利,致A01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A02遂於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按「宗」之指示,以假冒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身分,與A01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再前往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將款項放置於「弘」指定之公共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