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頎勳
(現於苗栗頭份○○00000○○○之單位 服役中)郭明義
(現於臺中神岡○○00000○○○之單位 服役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3、931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郭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更正為「黃琳尚未及簽署及交付現金之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犯罪所得繳款收據2紙、被告黃頎勳、郭明義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3、87、88、9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行為未遂,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4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4017號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4018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83、87、88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二點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無適用之餘地。㈡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除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為取款車手范堡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租車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黃琳遭詐騙130萬元;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被告黃頎勳並於警詢、偵訊供稱:是郭明義叫我去幫忙租車、開車苗栗,郭明義指示我用人頭證件租車規避警方查緝,郭明義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4017號卷第22、29、78頁),被告郭明義復供稱:是我介紹黃頎勳做虛擬貨幣面交工作,梁馨怡(租車人頭)身分證件是我拿給黃頎勳,莊嘉偉(詐欺集團成員)叫我不要自己下去做,他建議我來招募車手等語(偵4018號卷第24、31、37頁),堪認被告郭明義於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層級、參與程度較被告黃頎勳為高;暨被告黃頎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地作防水、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尚有祖父母須扶養;被告郭明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租車行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郭明義於本院供稱其租一台車3千元,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被告黃頎勳亦供承本案獲取報酬1千元,並經檢察官表示對渠等各自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范堡昇時扣押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8張,非本案告訴人黃琳所簽署(114年度偵字第4號卷第61、73至87頁),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3號
被 告 黃頎勳
郭明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頎勳、郭明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范堡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宜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黃頎勳、郭明義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獅王國際車業集團,由黃頎勳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後,由黃頎勳於113年12月3日23時30分許,將前開車輛交付給范堡昇,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暱稱「震東」之人則以LINE向黃琳佯稱:你可加入「intshop」網站做我的下線投資,但這個網站須用虛擬貨幣進行操作,我傳一個LINE名稱為「會旺虛擬貨幣」之帳號連結給你,這個帳號會協助你把現金換成泰達幣云云,黃琳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而配合警方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假扮幣商之范堡昇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廣盛店前,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與黃琳簽署,黃琳尚未交付現金之際警方旋於同日11時47分許,上前逮捕范堡昇,致范堡昇、黃頎勳、郭明義未詐得黃琳之財物,渠等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頎勳、郭明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⑴均坦承確實知悉承租前開車輛,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並將用於其後之詐欺行為。 ⑵均坦承有於113年12月1日前往獅王國際車業集團(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承租前開車輛。 ⑶證明渠等均有於上開時、地承租前開車輛。 2 證人張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黃頎勳、郭明義有於113年12月1日前往獅王國際車業集團(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承租前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頎勳、郭明義於113年12月1日名下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位置、113年12月1日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現場過程翻拍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頎勳、郭明義有於113年12月1日前往獅王國際車業集團(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承租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頎勳、郭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范堡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等所有(郭明義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頎勳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