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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9、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A06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藉以隱匿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行詐術者、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之男子、擔任「收水」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施行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對A04、李玟宜、A03、A01、A05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A06再依「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擔任「收水」之女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他人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透過臉書找到「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代辦,他要伊提供帳號並領錢來製造流水、包裝資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30、9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施行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對告訴人A04、李玟宜、A03、A01、A05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擔任「收水」之女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審理筆錄,不予贅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提供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提領匯入款項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交友、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早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美國社區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陳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是伊要貸款時透過臉書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該人間無特殊情誼,竟貿然告知其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已屬可疑。

㈡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陳稱:伊沒查過「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的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倘該人係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或以合規程序為被告代辦貸款,應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理。況被告乃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收水」,若僅係要製造資金進出,大可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由其將資金轉進轉出,或命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資金再上傳截圖即可,毋庸由被告親自提領,亦無須派員向被告收款。是被告未經查證,僅憑「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縱被告係聽信「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而告知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惟目的係透過該人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該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為之,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且被告陳稱:伊不知道,也無法查證匯入本案土銀、郵局帳戶的錢有合法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土銀、郵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後予以交付之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成立一般洗錢罪。此見解旨在闡釋被告倘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由被害人匯入某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等之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因而成立犯罪之情形,於法律適用上,認(除成立與被害人受害之詐欺等相關犯罪外)亦不排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知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帳號後,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匯入,再由其依指示提領後予以交付之情節,已有所認知,業據其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收水」,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予以交付,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陳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劉念慈」是同一個人,是男生,他叫伊將提領的錢交給1位小姐;小姐在某服飾店門口上伊的車,她點好錢後,會通話告知「劉念慈」金額正確,再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施行詐術者、「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被告、「收水」,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由他人為之,但就所參與犯行,與施行詐術者、「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收水」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念林歐巴資管的人」即「劉念慈」、「收水」、施行詐術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告訴人李玟宜、A05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部分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3、79至80、98至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4 於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致電A04佯稱係其子,欲借款為由,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4月11日 下午2時9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2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臨櫃) 18萬元 114年4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李玟宜 於11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玟宜佯稱須通過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為由,致李玟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41分許 50,03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4時2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郵局 (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48分許 34,100元 3 A03 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幫忙通過綠界交易平台認證為由,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42分許 21,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 A01 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須通過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為由,致A01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4月11日 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4時22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5 A05 於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交貨便交易須辦理身分驗證為由,致A05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4月11日 下午5時5分許 4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5時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4年4月11日 下午5時6分許 49,981元 114年4月11日 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 4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4 部分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李玟宜 部分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A03 部分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A01 部分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A05 部分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