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益松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益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限內之民國115年7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補正裁定於115年9月17日已均向上訴人及辯護人為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