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廖金松
賴建彬
賴有恆
劉佳昇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張祝崑
葉國龍
高誌宏
江明春
吳仁有
王志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9、8564、9612、11580號、114年度偵字第50、11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監視器主機壹組、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建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郵政儲金簿捌本、客戶資料影本壹件、收支明細影本壹件,均沒收。
賴有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佳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祝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國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啟泰公司清運確認單壹件、手寫帳貳本,均沒收。
高誌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明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仁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附件附表編號1車輛欄補充「062-Y7」。⒉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欄「0000000至0000000」更正為「000000
0至0000000」。⒊附件附表編號5時間欄「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18日」更正為「
11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⒋附件附表編號11車輛欄補充「KEU-3559」。
⒌起訴書第4頁第9行「張祝崑」刪除。
⒍起訴書第4頁第15行「賴建彬」前增加「張祝崑」。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條適用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運輸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由被告張添俊未經許可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參照前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論罪與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張添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佔用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志豪、江明春、廖金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葉國龍、吳仁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高誌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就上開犯行,被告葉國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智文、黃資宸,被告吳仁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益宸,被告高誌宏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豪億、劉永雄,被告廖金松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文龍,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添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其餘被告等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添俊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提供本案土地、以挖土機攤平本案廢棄物,及其餘被告多次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張添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佔用未致生水土流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㈣累犯加重:
被告劉佳昇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110年11月26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祝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9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2人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4頁),及被告2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罪名,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至被告廖金松、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之辯護人及被告張祝崑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述被告5人載運之次數、數量、廢棄物內容,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且上述被告5人亦未就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核其等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㈥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竟擅自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枝、樹葉後任意傾倒而棄置在被告張添俊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外,亦足使土地利用價值受損,顯見其等漠視國家環境保護法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本案之分工、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至222、339至3
40、425至426頁),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緩刑宣告與否:
至被告廖金松、賴建彬、賴有恆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被告3人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或大貨車、曳引車司機,當知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卻仍以身試法,其等本案犯罪情節雖非相當嚴重,但仍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侵害社會法益,參以上述被告3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清理本案土地上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上述被告3人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添俊以每車2500元、3500元、4000元之代價,提供被告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添俊與其餘被告供陳在卷,合計被告張添俊共獲得205萬6000元(詳如附件附表所示),此部分應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其餘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筆記本1本,為被告張添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郵政儲金簿8本、客戶資料影本1件、收支明細影本1件,為被告賴建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啟泰公司清運確認單1件、手寫帳2本,為被告葉國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添俊操作攤平本案廢棄物之挖土機業據扣案,其餘被
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大貨車、曳引車則未扣案,雖均為供其等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等人就大貨車、曳引車是否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已有疑問,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檢察官均未聲請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關經濟價值不斐,部分亦為被告等人謀生之工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妨害被告等人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可能,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80號114年度偵字第5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 告 張添俊
張文豪賴建彬張祝崑葉國龍高誌宏江明春廖金松賴有恆劉佳昇吳仁有王志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且分別為張添增、何政賢及張文豪所有,除就張文豪所有之八櫃段840地號已徵得張文豪同意外,其對上開其他土地並無使用權,自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張添俊及張文豪均明知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張添俊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張添俊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先非法於八櫃段839地號土地切削邊坡及開闢道路供車輛通行;並非法佔用八櫃段838、839、841及846等地號土地;及徵得同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張文豪同意,未經申請許可,即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除提供張文豪所有之八櫃段840地號土地外,並非法佔用而提供上開其他土地供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葉國龍、王志豪、江明春、高誌宏、廖金松、吳仁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詳如後述)及許登鋐、黃進謀、葉智文、黃資宸、尤素卿、尤濬杰、游鎰駿、李志遠、高豪億、劉永雄、詹源泉、黃令騰、廖文龍、彭雲清、賴益宸、葉雲鐘、葉雲增、吳育槿等人(許登鋐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卸載,再由張添俊操作控土機將經卸載於上開土地之樹枝、樹葉攤平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張添俊則依車輛載運量大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3500或2500元不等之價向載運之司機收費。
二、賴建彬係建龍商行負責人,僱請賴有恆、劉佳昇;葉國龍係啟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之代表人,僱請葉智文、黃資宸;高誌宏為勤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宏公司)之代表人,僱請高豪億、劉永雄;廖金松僱請廖文龍分別駕啟泰公司、勤宏公司、廖金松所有之大貨車或曳引車載運貨物;吳仁有係受僱於茗展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益宸、下稱茗展公司)及張祝崑、王志豪、江明春均係以駕駛大貨車或曳引車載運貨物營生。(啟泰公司、勤宏公司及茗展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葉國龍、王志豪、江明春、高誌宏、廖金松、吳仁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或縱經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惟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則須在環境部網站申報載運至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或合法處理業者,並於載運清除時,隨車備置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端及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或合法處理業者端之遞送聯單以供查核,詎王志豪、江明春、張祝崑及廖金松均明知其等如附表所示大貨車或曳引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者,竟仍基於非法清運由路樹修剪業者砍伐而出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廖金松則與廖文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車輛,於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枝、樹葉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卸載。賴建彬、啟泰公司及茗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雖已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清除經砍伐下來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竟未覓得合法之回收再利用業者或合法處理業者收受並據以在環境部網站申報,賴建彬、葉國龍、吳仁有即分別與其僱用之賴有恆、劉佳昇;葉智文、黃資宸、廖文龍或與其僱主賴益宸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逕自載運至前述土地此非屬合法回收再利用或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卸載。高誌宏明知勤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僅一部申請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與高豪億、劉永雄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之犯意聯絡,指派高豪億、劉永雄輪流駕駛勤宏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檢舉於現場蒐證,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政賢、張添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添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文豪之自白 被告張文豪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政賢、張添増之證述 被告張添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罪嫌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之自白 1.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及劉佳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罪嫌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有恆、劉佳昇載運廢棄樹枝、樹葉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卸載。 5 被告張祝崑之自白 1.被告張祝崑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被告張祝崑 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 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6 被告葉國龍、同案被告葉智文及黃資宸之自白 1.被告葉國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同案被告葉智文、黃資宸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7 被告王志豪之自白 1.被告王志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被告王志豪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8 被告江明春之自白 1.被告江明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被告江明春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9 被告高誌宏及同案被告高豪億、劉永雄之自白 1.被告高誌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同案被告高豪億、劉永雄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10 被告廖金松及同案被告廖文龍之自白 1.被告廖金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全部事實。 2.被告張添俊任由同案被告廖文龍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賴益宸、吳育槿之自白 同案被告賴益宸經由同案被告吳育槿之介紹,指派被告吳仁有載運廢棄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許登鋐、黃進謀、尤素卿、尤濬杰、游鎰駿、李志遠、黃令騰、廖文龍、彭雲清、詹源泉、葉雲鐘及葉雲增之自白 與被告張添俊聯絡,將渠等載送之廢棄樹枝、樹葉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 13 A.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 B.上開各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C.告訴人檢陳之被告張添俊整地、開闢道路之現場照片 D.上開各土地堆置樹枝、樹葉照片 被告張添俊在告訴人何政賢、張添增等他人所有且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上整地、開闢道路進而佔用據以供被告賴有恆、劉佳昇等人卸載廢棄樹枝、廢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14 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葉國龍、王志豪、江明春、高誌宏、詹源泉、廖金松、吳仁有;及同案被告許登鋐、黃進謀、葉智文、黃資宸、尤素卿、尤濬杰、游鎰駿、李志遠、高豪億、劉永雄、黃令騰、廖文龍、彭雲清、賴益宸、葉雲鐘、葉雲增所駕大貨車、曳引車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GPS車輛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清運機具即時追踪系統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各該大貨車、曳引車行經開往上開土地必經路段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王志豪、江明春、吳仁有;同案被告許登鋐、黃進謀、葉智文、黃資宸、尤濬杰、游鎰駿、高豪億、劉永雄、黃令騰、廖文龍、彭雲清、詹源泉、葉雲鐘及葉雲增等駕大貨車、曳引車載廢棄樹枝、樹葉至上開土地卸載。 1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 路樹修剪業者砍伐產出之樹枝、樹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核被告張添俊、張文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張添俊則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佔用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王志豪、江明春、廖金松所為,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劉佳昇、張祝崑、葉國龍及吳仁有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高誌宏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張添俊、張文豪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賴建彬、賴有恆及劉佳昇所犯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被告葉國龍所犯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與同案被告葉智文、黃資宸;被告吳仁有所犯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與同案被告賴益宸;被告高誌宏所犯非法清除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罪與同案被告高豪億、劉永雄;被告廖金松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與同案被告廖文龍,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添俊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係本於於上開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目的所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添俊向各載運之司機或運送公司收取之費用共約204萬6000元(詳細統計如附表),為被告張添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堆置之數量高達數百車次,危害甚鉅,請量處被告張添俊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賴建彬指派載運之車次高達364車次,涉案情節較重,是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行為人 車輛 時間 車次 每車收取之金額 1 賴建彬 賴有恆 劉佳昇(建龍商行) KEU-2008 KEK-8522 0000000至 0000000 364 3500元 2 張祝崑 (隼億企業社) KEQ-2062 0000000至 0000000 76 2500元 3 許登鋐 長鋐環保有限公司 KEK-1658 0000000至 0000000 17 2500元 4 彭雲清 (品碩企業社) KEK-8112 0000000至 0000000 8 2500元 5 賴益宸 吳仁有 吳育槿 茗展貿易有限公司 KEG-6582 KEQ-9966 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18日 3 2500元 6 葉雲鐘 (富格企業社) 432-RW 111年8月間至113年6月 17 2500元 7 葉雲增 (富田企業社) 060-Y7 113年6月13日及6月18日 2 2500元 8 葉國龍 葉智文 黃資宸 啟泰環保有限公司 KEC-2360 KEL-2256 0000000至0000000 11 2500元 9 尤素卿 尤濬杰 游鎰駿 盛毅有限公司 AAM-150 KEC-3271 KEL-1813 0000000至 0000000 32 2500元 10 高誌宏 高豪億 劉永雄 勤宏環保有限公司 KEK-8558 KEG-6630 0000000至 0000000 7 4000元 11 江明春 (伍春商行) KEK-9175 0000000至 0000000 4 3500元 12 廖金松 廖文龍 KLA-9576 0000000至 0000000 10 2500元 13 李志遠 黃進謀 (源發企業社) KLM-5122 0000000至 0000000 83 2500元 14 詹源泉 KLB-5801 0000000至 0000000 20 3500元 15 王志豪 KLF-9293 0000000至同年月15日 5 2500元 16 黃令騰 郡騰工程有限公司 KEM-0719 0000000至0000000 4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