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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選任辯護人 李銘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9、8564、9612、11580、114年度偵字第50、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竟與A01(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A05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A06、A12、A13、A07、A08、A15、A

10、A09、A11、A14(下稱A06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許登鋐、黃進謀、葉智文、黃資宸、尤素卿、尤濬杰、游鎰駿、李志遠、高豪億、劉永雄、詹源泉、黃令騰、廖文龍、彭雲清、賴益宸、葉雲鐘、葉雲增、吳育槿等人(下稱許登鋐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卸載。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A01之自白、同案被告A06等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許登鋐等人之自白、告訴人A02、張添増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檢陳之A01整地、開闢道路之現場照片、上開土地堆置樹枝及樹葉照片、各該大貨車、曳引車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GPS車輛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清運機具即時追踪系統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各該大貨車、曳引車行經開往上開土地必經路段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供稱:其雖同意父親A01使用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但其不知悉A01提供上開土地讓他人非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此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上開土地一直以來實際上都是A01在管領、使用,其沒有多加過問A01使用之目的及內容,上開土地係其祖母過世後取得,其沒有和A01簽定書面文件,亦沒有取得任何費用等語。

六、經查:㈠同案被告A01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非法提供被告A0

5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A06等人、許登鋐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載運廢棄之樹枝、樹葉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A01、A06等人、許登鋐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A02、張添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檢陳之A01整地、開闢道路之現場照片、上開土地堆置樹枝及樹葉照片、各該大貨車、曳引車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GPS車輛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清運機具即時追踪系統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各該大貨車、曳引車行經開往上開土地必經路段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114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A01跟我說過他在該處有

讓人傾倒樹枝、樹葉等,這些行為我沒有參與,但我有同意等語(見113偵7829卷二第302頁),似足認為被告曾於偵訊時就公訴意旨為不利己之供述。然而,於同日偵訊過程中,被告亦陳稱:我是地主,但我沒有跟父親A01一起做這樣的行為,我之前從事餐飲、營造業,我名下的土地是祖母過世後家族成員讓我辦繼承等語(見113偵7829卷二第302頁),則被告曾於偵訊時供述「但我有同意」是否即等同「我知悉且同意A01提供上開土地讓人非法堆置廢棄樹枝、樹葉」,不無疑義。且綜觀該次偵訊,共有被告、A01、告訴人何鄭賢、告訴人A03(含輔佐人張葦君)到庭應訊,然有關被告供述部分,僅有上述1個問答,內容實在不多。而本案調查過程中,除該次偵訊外,被告僅於113年7月21日接受過1次警詢(見113偵9612卷第33至36頁),綜觀該次警詢內容,被告亦陳稱:我有同意父親A01使用上開土地,我沒有使用、處理,都是父親在使用,由他處理上開土地之安排等語,似無「我知悉且同意A01提供上開土地讓人非法堆置廢棄樹枝、樹葉」之意。則被告於偵訊時雖曾有過「但我有同意」之供述,然觀察其回答內容之前後文意脈絡,似無法認為被告曾就公訴意旨為不利己之供述,遑論定性為「自白」。

㈢被告A01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這筆土地本來是我母親

要過戶給我的,但為了方便就直接過戶給我兒子A05,這筆土地都是我在使用管理的,A05從來就都不過問等語(見113偵7829卷一第15頁);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原本土地都在母親名下,後來由我跟兄弟姐妹繼承,但由我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實際上由我使用,母親在世時,就都由我管理、使用等語(見113偵7829卷一第102頁);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A05沒有參與我在現場堆放廢樹枝的工作,這些都是我所為,只是有部分土地是A05的,所以他才會遭列被告等語(見113偵7829卷二第251頁),則觀察被告A01歷次警詢、偵訊供述有關被告A05部分,皆指稱上開土地雖登記在A05名下,但實際上皆由A01管理、使用,A05未曾過問使用之目的及內容,應可認定。況且,被告A01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本案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犯行,A05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向他借用土地的時候,沒有說用途,在他還沒有取得土地前就都是我在使用,這是我媽媽的土地,過世後才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A05知悉被告A01提供上開土地供違法堆置廢棄物使用。

㈣檢察官雖以佳云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A05」,而營業項目包

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見113偵9612卷第59頁),且被告A01在上開土地於112年6月間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堆置廢樹枝前案,2人為父子關係且曾經共同居住,上開土地即位在住處旁,被告A05應知悉A01涉及之前案等情,而認被告A05於本案至少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然而,被告A01於審理時證稱:我所涉112年6月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我不清楚A05知不知道我有這個案子,他曾經搬出去過,112年6月間那段時間他在不在家,我不清楚也無法確定,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注意住處旁的土地有廢樹枝,而且前案的地點是在樹林裡,雖然經過那個路段看的到廢樹枝,但要很仔細看才看的到;那次我犯案後,A05沒有問我是怎麼一回事,也沒有問我土地有沒有拿去做丟廢棄物的事;我使用上開土地,沒有跟A05簽立書面文件,也沒有給付費用給他,他沒有跟我一起工作過,平常他上他的班,我過我的生活,很少聊天,我們家也沒有開伙,連吃飯也很少在一起,他上班的時候在外面吃,我也在外面吃,雖然曾經住在一起,但也沒有什麼聊天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9、504至506頁)。佐以被告A05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土地曾經被A01拿去抵押向農會貸款這件事我有印象,但貸得款項進入A01戶頭,都是他在使用,我完全沒有經手過,我的印章家裡有,身分證有時A01會跟我索取,說是要幫我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則縱使佳云企業社負責人登記之「A05」確實為被告本人,然是否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A01持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進行設立登記,亦不無可能,甚至縱使為被告同意擔任佳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亦不代表被告清楚知悉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及內容,故檢察官聲請調查佳云企業社負責人究竟係被告本人或僅同名同姓,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本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另依被告與A01之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2人雖為父子關係且曾共居一處,然因工作關係、各自用餐等因素,彼此間互動不多、甚少聊天,被告供稱不清楚A01使用上開土地之目的及內容,並非不可採信。

㈤此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A01有提

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之樹枝、樹葉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而被告A01遭查獲時,被告A05不在現場,且相關大貨車、曳引車司機亦未指述曾與被告A05聯絡、交涉載運相關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宜,實難認被告A05至少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與被告A01間就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編號 行為人 車輛 時間 車次 每車收取之金額 1 A06 A12 A13 (建龍商行) KEU-2008 KEK-0000 000-Y7 0000000至 0000000 364 3500元 2 A07 (隼億企業社) KEQ-2062 0000000至 0000000 76 2500元 3 許登鋐 長鋐環保有限公司 KEK-1658 0000000至 0000000 17 2500元 4 彭雲清 (品碩企業社) KEK-8112 0000000至 0000000 8 2500元 5 賴益宸 A14 吳育槿 茗展貿易有限公司 KEG-6582 KEQ-9966 0000000至 0000000 3 2500元 6 葉雲鐘 (富格企業社) 432-RW 111年8月至113年6月 17 2500元 7 葉雲增 (富田企業社) 060-Y7 0000000及 0000000 2 2500元 8 A08 葉智文 黃資宸 啟泰環保有限公司 KEC-2360 KEL-2256 0000000至 0000000 11 2500元 9 尤素卿 尤濬杰 游鎰駿 盛毅有限公司 AAM-150 KEC-3271 KEL-1813 0000000至 0000000 32 2500元 10 A09 高豪億 劉永雄 勤宏環保有限公司 KEK-8558 KEG-6630 0000000至 0000000 7 4000元 11 A10 (伍春商行) KEK-9175 KEU-3559 0000000至 0000000 4 3500元 12 A11 廖文龍 KLA-9576 0000000至 0000000 10 2500元 13 李志遠 黃進謀 (源發企業社) KLM-5122 0000000至 0000000 83 2500元 14 詹源泉 KLB-5801 0000000至 0000000 20 3500元 15 A15 KLF-9293 0000000至 0000000 5 2500元 16 黃令騰 郡騰工程有限公司 KEM-0719 0000000至 0000000 4 25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