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聿承選任辯護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聿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11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間」、第18至20行『劉聿承再與「洪欣怡」、「黎偉賓」間,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劉聿承升高其犯意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2行『隨即在鄰近處,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取得』補充為『隨即在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及中正路交岔路口,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曉君」』、附表「詐術」欄補充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親友」補充為「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2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第1至2行「同日上午11十43分至51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51分許」、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購物」補充為「於113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以假購物之方式」、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假中獎訊息」補充為「以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假抽獎訊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楊佩絨於113年11月2日19時許點擊連結後,傳送假中獎訊息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聿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予「洪欣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曉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少尚有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楊佩絨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轉帳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再依「黎偉賓」指示將款項交付「曉君」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盡、楊佩絨、被害人江宛芸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

、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實際賠償渠等本案所受全部損害(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和解書2份、第173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實際賠償渠等本案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佩絨轉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而未經提領之962元,固亦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告訴人黃盡 劉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江宛芸 劉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楊佩絨 劉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 告 劉聿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承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借款人如提供不實財力證明,將使放貸者無法正確評估借貸者之信用或還款能力,屬於詐欺之行為,故提議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之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一員。劉聿承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黎偉賓」等人申辦貸款。「洪欣怡」等人即要求劉聿承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劉聿承由此可預見該代辦公司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為不法所得。詎劉聿承為圖核貸成功,竟不違背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洪欣怡」所屬集團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嗣「洪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聿承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後,劉聿承再與「洪欣怡」、「黎偉賓」間,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洪欣怡」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提領後,隨即在鄰近處,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取得,而以此方式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盡、楊佩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聿承固不諱言其帳戶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按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又代領款項,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黃盡、楊佩絨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被害人江宛芸之配偶古杰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一節有所認知,而亦知悉對方係利用美化金流之方式以便順利申貸。則其見該代辦業者以偽造財力證明資料以詐貸,自應心生警覺,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例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交代辦公司洗金流?確認款項來源正當性,諸如「黎偉賓」對話中曾傳送告訴人黃盡之匯款單,其上載有聯絡電話可供詢問,查核該代辦公司真實設址地點?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提領款項工作。另再檢視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並非連續不中斷,更無被告配合洗金流後,追問後續撥款事宜之對話。更可見被告目的已轉為配合「黎偉賓」所屬集團洗錢,益徵被告所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與「黎偉賓」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其遠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中之餘款962元,為告訴人楊佩絨所匯,請於返還告訴人楊佩絨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盡 假親友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聿承之富邦銀行帳戶中。 劉聿承於同日上午11十43分至51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元(共14萬元)、1千元、9千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 2 江宛芸 假購物 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26,989元至劉聿承之遠東銀行帳戶中。 劉聿承於同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49分、5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2萬元、17,000元。 3 楊佩絨 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假中獎訊息 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31分、43分許,先後匯款49,988元、9,985元至劉聿承之遠東銀行帳戶中。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