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子嘉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0樓,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代號BH000-A114028、BH000-A114028A、BH000-A114028B、BH000-A114028C、BH000-A114028D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甲女(代號BH000-A114028)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其意願,請審酌已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涉嫌之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然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誡命事項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等、證人等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甲女(代號BH000-A114028)、告訴人母親(代號BH000-A114028A)、證人乙男(代號BH000-A114028B)、丙女(代號BH000-A114028C)、丁女(代號BH000-A114028D)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