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選簡上卷第19至21、4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縣雄(下稱被告)長期擔任農會選任人員,第19屆為理事,本屆則為監事,竟以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農會代表。原審率爾諭知緩刑,其刑度顯然過輕。再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仍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4月(倘易科罰金相當於12萬元),且緩刑所附條件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未有諸如令其接受法治教育等較足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其犯行對於農會選
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所生之危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前開各節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且附前述負擔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當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所為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㈢又緩刑之目的有別於刑罰,緩刑條件所諭知應支付國庫之金
額,本即並無必須不低於本案被告所處徒刑換算易科罰金金額之理,是檢察官認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6萬元,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4月(倘易科罰金相當於12萬元),並無理由。加以原判決未附加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亦屬原判決認其所附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足生預防再犯效果之裁量權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記取教訓,絕對不會再犯,以後也不會再參與農會的選舉等語(本院選簡上卷第50至51頁),審酌被告年已76歲、年事已高,亦已表明不會再參與農會選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予附加法治教育課程等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條件,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