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木榮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木榮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查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民國75年12月26日後迭經數次修正公布,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起始於61年間某日,持續至113年12月6日員警查獲時止,有一部犯行發生在上開法律修正前之情形,惟因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是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已造成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復衡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經以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情節等節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僅表示希望得以附條件緩刑的方式讓被告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2、86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被告表示有困難,所以希望能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對於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前開所述,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即犯罪所得),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93萬元,已如前述,審酌本院業以此數額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則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