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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輝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輝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其中2萬7,000元交付現金,餘6萬8,000元網路轉帳)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下稱本案子彈)與陳彥智(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陳彥智於113年3月13日經警扣得本案本案手槍及子彈98顆(其中76顆具殺傷力)、於113年4月22日經警扣得子彈5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供出其來源為黃榮輝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黃榮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9-153、211-212、245-247頁),核與證人陳彥智、簡敬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69-79、81-90、111-114、125-127、239-241、271-275頁;本院卷第171-18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陳彥智指認槍枝交易地點照片、陳彥智手機內留存影像、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大雅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3、135-141、155-165、171-175頁;本院卷第99、129-134、166-170、191-194頁);陳彥智為警查扣之本案手槍、子彈共10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13年3月13日查扣之子彈98顆】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9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4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3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5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13年4月22日查扣之子彈5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節,則有該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600號鑑定書、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3588號鑑定書及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226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9頁;本院卷第200-201、206-207頁),顯見陳彥智所持有本案手槍確具殺傷力、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亦遠超過11顆,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100顆」與陳彥智。惟

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如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可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為求減刑而供出槍、彈來源,因該陳述與其自身有無減刑寬典適用之利益相關,而有較高虛偽陳述之風險,為擔保其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所供述槍、彈來源之人之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未自白販賣多達「100顆」子彈與陳彥智之事實;而陳彥智就其向被告購買之子彈數量,曾先後陳述「98顆」、「103顆」、「124顆」、「100顆」另贈送「24顆」、「100多顆」等至少五個版本(見偵卷第73-74、82-83、86、273頁;本院卷第177、180-181頁),說詞矛盾反覆,憑信性已非無疑;證人簡敬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陳彥智用8萬買一支金牛座手槍、兩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是裝滿子彈的,陳彥智上車有跟我說價錢跟所購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26頁),關於子彈數量之描述顯與陳彥智所稱多達98顆以上不符,反倒與被告所辯:子彈連槍一起給陳彥智,一個彈匣有裝子彈,裝滿是14顆,我只裝11顆,另一彈匣是空的,我總共賣他11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較為接近;又陳彥智有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刀械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255-317頁),自身即擁有製造子彈之技能,且其於113年3月13日為警查扣物品除本案手槍及子彈98顆外,尚有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9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以白色物質封口而成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盒、非制式金屬彈殼1盒、底火帽1盒(見偵卷第144、159、165頁),陳彥智並自承上開物品是在網路上購買或從小朋友玩具槍取出的(見偵卷第74-75頁),足見仍在持續蒐集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零組件,實難排除其經警扣得之子彈共103顆中,有部分甚至大多數係自行製造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陳彥智指稱其經警扣得之子彈共103顆來源均為被告乙情,既與其自身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寬典適用之利益相關,本有較高虛偽陳述之風險,況其陳述前後不一,與證人簡敬忠證述情節歧異,或有掩飾自身製造子彈犯行或隱匿其他槍彈來源之動機,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資為認定被告販賣子彈數量之依據。從而,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100顆與陳彥智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自白為準,認定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與陳彥智。

㈢販賣槍枝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得利,而將槍枝以有償之代

價販售於他人,即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獲益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槍枝、子彈乃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典而販賣本案手槍、子彈與他人,況本案手槍、子彈業經被告持有、把玩,考量已經使用之期間及槍枝零件磨損程度等因素,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其出售價格自不可能等同於購入價格,參以被告自承:整套我買10萬或不到10萬,我本來開價11萬元,最後以9萬5,000元整套賣他,因為撞針故障他要另外處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247頁),可見被告最初開價甚至高於原價,最終以稍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亦已考量上述各項因素,是被告主觀上有從販賣行為中得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同時販賣之子彈雖有11顆,仍為單純一罪;又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予陳彥智,係以1行為觸犯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所陳被告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淺,且其販賣之意在供同好把玩,並無傳布違禁品之意等節(見本院卷第253頁),均僅屬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且衡酌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因非法持有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當知販賣槍枝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被告亦非受他人請託、基於人情壓力或自身安危考量才被動販賣,而是在擁有完全自主權之情況下,因入不敷出、缺錢吸毒而決意為之(見本院卷第15

1、246-247頁),更一併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使購買者隨時得以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殺傷或恫嚇他人,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法律禁止,擅自販賣

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與他人,足以使槍枝危害擴散,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認罪、正視己過,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有詐欺、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轉讓禁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以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本案行為前又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7-248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本案手槍、子彈而收取之價金9萬5,000元,係其違

法行為所得,且價值尚非低微,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手槍、子彈雖均屬違禁物,然已經被告販賣交付與陳彥

智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9-134頁),爰均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