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坤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明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鄧明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37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塊(純質淨重合計7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合計4330.49公克,並與上開海洛因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建築(下稱本案住處)對訴外人莫惠庭(即鄧明坤之配偶)、羅曉玉(即鄧明坤之前妻)執行搜索時,在場之鄧明坤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鄧明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明坤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博偉於114年2月27日晚上至同年2月28日凌晨將本案毒品拿到本案住處向我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我只有現金150萬元,所以交給他150萬元,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37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對訴外人莫惠庭、羅曉玉執行搜索時,經鄧明坤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8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下稱偵2263卷〉第87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林博偉向其借款之抵押物,其無賣出以營利之意圖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毒品之經過,於114年2月28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毒品是林博偉拿給我借錢抵押,並跟我借款200萬元;林博偉是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不久到本案住處拿本案毒品給我,時間在114年2月27日晚上10時至114年2月28日凌晨1時之間,林博偉到達後,先從正門進入我的住所,並在住所內將毒品拿給我;當時林博偉到我家跟我借款,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我本來就願意借錢給他,林博偉說他可以給我等價的物品做抵押,並用1個黑色大袋子包裝,原本看不出來是毒品,林博偉也沒說是毒品,林博偉離開後,我才拆開包裝發現是毒品,我就聯絡林博偉請他拿回去,他說再找時間拿沈香過來換毒品,但隔沒多久警察就進來搜索等語(見偵2263卷第72頁至第7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再稱:當初林博偉跟我借錢講了一個禮拜,他本來是玩沈香的人,我以為他拿沈香抵押給我;我是在被查獲2、3個小時,借給林博偉200萬元,我交現金200萬元給他,他拿了,沒有單據,他就把那包東西給我,我打開看是毒品,我還叫他回來拿回去,他說改天再拿沈香來換等語(見偵2263卷第189頁),又於114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以前跟林博偉有沈香交易,當日我以為林博偉是拿沈香跟我借錢,我借200萬給林博偉,林博偉提1個黑色袋子進來我家,並當場把袋子打開拿出物品給我,我看是毒品後馬上跟他說毒品我不要,請他拿回去,但他說急需用錢,毒品先放我這邊,他過幾天會回來贖,當下我朋友謝金源在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偵3501卷〉第49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114年2月27日晚間至114年2月28日凌晨,林博偉拿本案毒品到本案住處給我,並向我借200萬元,但我當下只有150萬元現金,就借給他150萬元,林博偉說拿毒品來質押,但我不肯叫他用沈香來換,我交給林博偉150萬元,有約定1個月還,但沒談到利息,等林博偉拿沈香來換才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2月28日搜索當天,我認識林博偉不到2個禮拜,林博偉是在114年2月27日中午過後來找我6次談借錢的事情,在這之前沒有談過借錢的事情,最後1次來的時候是在晚上7、8點,林博偉提個包包進來,林博偉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有用舌頭試安非他命,苦苦的就是,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才借錢給林博偉,我沒有吃海洛因,所以海洛因我沒有試,當下我看林博偉被人打到全身傷,一直求我,我才說好、東西放著,林博偉說近期一定拿沈香來跟我把物品換回來;我跟林博偉沒有談好借款金額,我說我家裡只有現金150萬元,我不可能去領,所以我能交付的錢只有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8頁)。
㈡、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借款之數額、商談借款之期間、發現抵押物為毒品之時機及經過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自承此次為其與林博偉間之首次借款、借款數額為其當下可提供之全部現金(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8頁),然其未要求林博偉簽下任何借據或文件,亦無法提出其交付現金來源之金流資料,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再佐以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65頁至第278頁),其當清楚知道持有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可能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然其既未當場要求林博偉簽署借據等文件以證明毒品來源及用途,且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甚而自承其在本案住處門口設有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但自114年2月28日警詢時指證林博偉提供本案毒品迄今,被告均未提出上開關鍵之監視器影像供檢警以查核其所述之真實性,則其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㈢、又證人林博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靠給被告打零工賺錢、換毒施用;我認識被告3至4天,他就被抓,我會在他的點打零工、顧門、買飯;我沒有向被告借款抵押本案毒品,我自己都到處借錢,我哪有那麼多毒品抵押給他,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只是去顧門,我只是小弟,本案毒品不是我的,我認為是被告要脫罪才亂咬我等語(見偵3501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老婆叫我先不要來做筆錄,拿錢給我叫我去避風頭,因為說要等被告跟他們商量好,再叫我跟警察講,統一口徑,可是實際上我是被告的顧門小弟,大家都知道;我都在做零工撿廢鐵,我怎麼可能有那麼多的毒品押給被告;本案毒品不是我拿去的,我也沒有拿到150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8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顯然林博偉自始均否認有提供本案毒品向被告抵押借款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林博偉112年、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林博偉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已無殘值),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益徵林博偉所稱其係打臨工為生乙節,亦非子虛,再依被告所述一般行情1塊海洛因磚約60萬元、安非他命1公斤約40萬元(見偵3501卷第51頁),則本案毒品之市價約420萬元,林博偉顯無此資力取得上開毒品,況倘如被告所言,該等毒品係林博偉所有,則林博偉自行將本案毒品變現即可,又何需將毒品寄押予被告再籌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為真實。
㈣、至證人謝金源雖於114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在警方來搜索前一天晚上9時至10時間,我與被告、林博偉在被告臥室,林博偉先拿出1個黑色袋子要給被告抵押,想要借200萬元,然後袋子拆開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不收這個,但林博偉說他很急,會馬上帶錢再贖回去,被告就先拿150萬借給林博偉,林博偉即離開;因為怕林博偉反悔、沒有還錢,所以林博偉說要借200萬元,被告是拿150萬元給他(見偵3501卷第53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被查獲前1天,我帶林博偉去被告家,之後一起到被告後面的房間,被告與林博偉談話,我聽不到他們說什麼,當時林博偉手上拿1袋東西,我後來才知道好像是毒品,要跟被告借錢,之後被告拿150萬元給林博偉;當時被告也有拿毒品起來看一下;當時林博偉說要借200萬元,被告只有150萬元等語(見偵2263卷第2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2月28日搜索當天我在場,我是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到本案住處,我看到林博偉拿黑色袋子向被告借錢是在搜索前2、3天的事情,那天我到被告家裡時,林博偉還沒有到,後來林博偉提1個袋子要找被告要借200萬元,被告說沒有這麼多錢借他,就拿150萬元,當時林博偉沒有講到這筆錢多久償還給被告;我那天看到林博偉拿出來給被告看的毒品與偵2263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案毒品照片中之毒品顏色不一樣、是不同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互核證人謝金源所述上情,其對於林博偉持本案毒品抵押借款之時間、林博偉到場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林博偉向被告借款之數額、被告與林博偉是否約定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亦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遑論謝金源已明確證稱其當日所見林博偉交付予被告之毒品與本案毒品之顏色不一樣且屬不同東西(見本院卷第305頁),益徵本案毒品確非林博偉所提供,是被告所辯本案毒品係林博偉向其借款之抵押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塊部分,純度80.42%,純質淨重合計700.2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度約72%,純質淨重合計433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8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263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純度甚高,而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至10毫克,推估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死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5至25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10至15毫克,推估致死劑量為1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是被告所持有本案毒品數量,已遠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被告亦自承其未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335頁),自已排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目的係供施用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該等大量毒品之可信理由,衡常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品,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亦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本案毒品變現獲利,若非為圖牟利,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持有或保管之理,是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意圖無訛。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未查獲被告交易之帳冊、筆記、對話紀錄或證人之證詞,尚不能因毒品量大即認為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且被告係將本案毒品粗糙的放在未上鎖之鐵櫃內,並未對該毒品有太多保護,即是因被告覺得本案毒品是別人抵押之物,還錢即須返還毒品,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然查: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未查獲被告對外銷售著手販賣之名單或帳冊,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述,然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縱未查獲上開通聯紀錄、帳冊等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外販售或兜售之舉,仍無礙其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毒品係於被告房間內之抽屜內以夾鍊袋存放,並未為特殊之防潮措施等節,固有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63卷第143頁),然臺灣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擺放,倘被告係為保管他人交付之抵押毒品而持有本案毒品,則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而造成日後無法原物返還或變賣抵償之爭議,被告反而應更加謹慎保管毒品,較為合理,是辯護人以被告未謹慎保管毒品為由證明被告係單純保管他人之物,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再傳喚證人林博偉到庭,然被告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述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對訴外人羅曉玉、莫惠庭執行搜索,經清查屋內人別發現被告(即羅曉玉之前夫、莫惠庭之夫),被告即主動帶同員警至該屋會客房間,並自該房屋之櫃子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現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員警,而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辯本案毒品係林博偉交付抵押借款乙節,既非可採,且林博偉所涉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戕害人體身體健康,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茶葉藝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長期有做弱勢團體關懷與捐助、母親高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連同其等無法離析之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塊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70.79公克(驗餘淨重868.91公克),純度80.42%,純質淨重合計70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淨重合計6014.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0.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