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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湧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曾湧泉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炸藥相類物爆裂物爆炸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量處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被告該當有相當理由具備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01號撤銷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再於114年9月30日合法傳喚被告應到庭接受調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及拘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因持柴刀朝他人揮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存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因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當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故於權衡國家刑事訴追之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為確保後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與預防被告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維持社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作為其替代羈押之手段。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