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A07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7知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9月間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彭玉記金香鋪購買煙火,並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6日22時35分止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煙火中之裝有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煙火類成分火藥之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先將其中火藥倒出後,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再將先前倒出之火藥裝填回爆竹煙火紙管內,並以紅土、紙片封口,復以厚紙管包覆,外層再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並鑽有孔洞置放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以此方式製造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下稱甲物,已扣案)完成而持有之。

二、嗣A07因懷疑A06將其前妻范怡倫自其住處載離,而對於A06與范怡倫接觸一事心生不滿,竟另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22時35分許,駕駛其向楊德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577-VF」,本院逕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6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3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在車內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惟甲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生爆炸之結果,但仍致生公共危險。A07則承前恐嚇犯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50公尺,並在車內將另一個物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破壞性而屬爆裂物,下稱乙物,因已引爆而未扣案)點燃後,朝路旁水溝蓋上丟擲並引爆而閃燃出高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6,使A06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A06報案,於114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07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玻璃空瓶1瓶、製工螺絲1袋、低空煙火紙製空筒10筒、火藥球及鋼珠2袋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9月間某時,前往彭玉記金香鋪購買煙火,並於同年9月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前,在車內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惟甲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引爆,被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50公尺,並在車內點燃乙物並丟擲而使用該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甲、乙二物都是我買來的煙火,我沒有製造及使用爆裂物,我跟A06並沒有見過面,我沒有恐嚇A06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點燃的甲物並無引爆,鑑定人鑑定時也沒有實際引爆,無法證明甲物是否真的會爆炸而會造成殺傷力、破壞性,鑑定人只是拆解看甲物裡面的內容,就推斷出甲物有殺傷力、破壞性,所以被告使用的甲物不是爆裂物。又甲物不是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的物品,與刑法第186條之1的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不知悉告訴人A06實際住居地為何,被告於前開時、地點燃甲、乙二物前,並未實際遇到告訴人,且被告所點燃甲、乙二物的地點是在大馬路上,距離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實在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對號入座認為被告是要恐嚇他,被告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8月、9月間某時,前往彭玉記金香鋪購買煙火,並於同年9月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住處前,在車內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惟甲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引爆,被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50公尺,並在車內點燃乙物並丟擲而使用該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8至90、239至242、248至249、278頁;本院卷一第64至68、25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陳)述(見偵卷第95至101、351至35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楊德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彭玉記金香鋪負責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46128605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鑑照片、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36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14日栗警鑑字第1140000207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照片、彭玉記金香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97、295至341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207、255、275至3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參見立法理由)。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等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爆裂物」均同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且破壞性或殺傷力有其一即足認定。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經承辦員警將扣案之甲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

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鑑驗,鑑定結果認甲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再以2層爆竹煙火紙管包覆,外層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該物中間鑽有一孔洞,洞口有燒灼痕跡,研判爆引(芯)可能係由該孔洞露出作為發火物,若點燃爆引(芯)後可延燒至紙管內,將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螺絲釘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又該煙火類紙管裝有煙火類火藥即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46128605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鑑照片、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36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14日栗警鑑字第1140000207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5至341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關於甲物之鑑定過程,業據鑑定人兼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偵查正A04(下逕稱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95至107頁):

①我是先透過X光片看到甲物裡裝有螺絲釘後,對甲物採取拆解

法,拆解法算是危險性比較高的,但拆解法比較能夠細部還原整個內部結構,若要採取引爆法,我必須要重新製作爆芯、重新點火,可能就會改變原有的狀態,這樣子會比較不中立,所以我選擇拆解法等語。

②我在做爆裂物鑑定時,是從整體綜合判斷,甲物內的火藥經

秤重為20.4公克,算是不少的火藥量,這在客觀經驗上,殺傷力方面是非常顯著的;再從甲物的外觀來看,甲物內爆竹煙火的紙管,是市售的爆竹煙火,行為人應該是將紙管本體的其中一側打開,將紙管本體內的火藥倒出來其中一部分,再將螺絲釘放進去,螺絲釘是增強殺傷力的物品,然後把剩下的火藥放回去,再用紅土把其中一側封口,另一側則用像廢紙的東西把它一層一層塞回去,並再拿2套紙管把它包起來,且用不規則的方式纏繞膠帶,判斷應是人工纏繞,不是在工廠裡面纏繞,這些手段都可以增強它的氣密性及增加爆炸的壓力程度,對於爆炸的爆裂效果就會增加,甲物的厚度、緊密性已經達到爆裂物的基本要求,另外再纏繞膠帶,又是增強封閉性,每個環節都一直在增強威力,因此甲物在客觀上的火藥量、容器、增傷物及密閉的情形,依照我的經驗,爆炸壓力程度會比一般煙火本體強很多,應該可以確定甲物是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而且從甲物的加工程度還有改變的情形來去做對照,甲物的外觀、構造已經與原廠出廠的市售煙火完全不一樣等語。⑶審酌鑑定人證稱其從事鑑定實務已有16年的經驗,且每年鑑

定的件數有10餘件,並要在每個禮拜進行操作訓練及各式各樣的巡迴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鑑定人亦向本院提出其參與「爆裂物及爆後現場處理講習」之結訓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鑑定人係具有爆裂物之鑑驗專業知識,並佐以鑑定人於鑑定時係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對甲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最終認定甲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並將其中火藥倒出來後,再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並將先前倒出來的火藥裝填回爆竹煙火紙管,再以紅土、紙片封口,復以厚紙管包覆,外層再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並鑽有孔洞於外層置放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以該等方式人為加工而製成,而認甲物具有相當殺傷力等節,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內容堪稱確實完備,堪認甲物確係經由鑑定人上開所證述之方式製成,且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186條之1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辯護意旨以甲物未經實際試爆為由,主張無法認定甲物具有殺傷力,且主張甲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186條之1所規定之爆裂物等語,均無理由。

⑷再者,甲物的製成方式係將既有的煙火紙管及裡面的火藥透

過鑑定人上開所證述之方式變易其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該物得以點燃爆引(芯)方式而生爆炸效果,屬於改造行為,是甲物的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行為,亦屬明確。

⑸針對被告點燃甲物後為何無爆炸之原因,業據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判斷甲物可能有插過爆芯,有點燃過,外、內層都有燒灼痕跡,因為甲物一直燒到裡面的最內層,但沒有燒到火藥裡面,因為火藥沒有燒灼痕跡,假如甲物重新再插入1個適當的引芯,就可以爆炸,且會有殺傷力,我在拆解甲物的過程中,認為甲物所有的構成要件(按:認定是否屬於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已經具備充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至93、100、106頁),依鑑定人上開證述可知,甲物本身結構完整,已具殺傷力、破壞性,可認定係屬爆裂物無誤,縱甲物於被告點燃時未引爆,然僅可認係該次「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無法以此反推甲物不具殺傷力、破壞性,是甲物已被製造完成而達既遂程度。⑹被告雖辯稱並無以鑑定人上開所證述之方式製造甲物等語。

然查,甲物顯係人為所製造乙情,業已認定如上,加以被告歷次供述其係前往彭玉記金香鋪購買煙火,並由其本人使用,並未供述甲物係自他人所取得,甚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係供稱甲物係自己拿膠帶纏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物是綽號「林弟」之人用膠帶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林弟」的真實姓名為何時,被告供稱:「林弟」的全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但是有傳聞他好像過世,或是住在聯合栗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被告未能提供「林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稱「甲物是『林弟』用膠帶纏的」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上山找山豬的足跡做陷阱時,「黃雲賢」有用膠帶把甲物纏一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被告除未能提供「黃雲賢」的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而認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外,被告前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林弟」的全名,益徵被告前開所述的「黃雲賢」,當係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臨訟杜撰而難以使本院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87至90、239至242、248至2

49、277至279頁;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被告均未供述「黃雲賢」、「林弟」等人,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反倒供稱係自己拿膠帶纏繞等語,加以被告亦自承:法官沒有在移審訊問時引導我如何說話,也沒有強迫我講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更加可確認被告前開供述的「黃雲賢」、「林弟」無法採信,足認甲物應係被告親自以上開方式製造而成,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⑺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能將一般市售之煙火以上

開手法改造而製成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其主觀上應對爆裂物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被告費力以上開方式層層改造之,主觀上自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無疑。

⑻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甲物具備一定殺傷力、破壞性,而屬於爆裂物,其製造爆裂物犯行自屬既遂。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螺絲釘不是我加入的,應該是我購買的煙火是大陸製的產品,於製造煙火的過程中不慎掉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然查:

⑴市售(合法工廠產製)之高空煙火球是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本就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但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其不會填充金屬、玻璃、石塊、彈丸、圖釘等硬物,只會填充具聲光效應之顆粒狀、米粒狀等煙花用途之煙火類火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彭玉記金香鋪是特許

行業,要跟政府申請許可才可以經營,我賣的煙火是別的公司已經進貨檢驗了,我再來批發煙火來賣,我賣的煙火沒有人跟我反應一點火後有炸出其他金屬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4至85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市售的煙火絕對不可能有螺絲釘,所以甲物裡面的螺絲釘是行為人買入市面上流通的爆竹煙火,自己加工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

⑶上開證人、鑑定人之證述核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合法市售

煙火內不會有螺絲釘之情節一致,應可採認,可認被告所購買之煙火不會有螺絲釘在內,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縱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煙火都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無證據證明大陸進口的煙火會有螺絲釘在內,此僅為被告一己片面之說法,實係被告為求脫免刑責之飾詞,無以憑採。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住處前,在車

內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告訴人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惟甲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引爆,被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50公尺,並在車內點燃乙物後丟向其駕駛座外面的路面水溝蓋上,使乙物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5、275至35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0之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均可以認定,理由如下:

①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之客觀犯行部分:

❶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住處前

,在車內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告訴人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使用之甲物具殺傷力、破壞性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點燃甲物並丟向路旁告訴人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雖未爆炸而難認已達既遂階段。但被告此一行為客觀上確有爆炸可能及危險存在,自會對告訴人及周遭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已達著手實行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稱非法使用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自應以未遂論。

❷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物雖未產生爆炸結果,但甲物本身結構完整,已具殺傷力、破壞性,可認定屬爆裂物乙節,已如前述,甲物僅係因偶然原因,而未生爆炸之結果,此部分僅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則難以甲物未引爆一節而認被告非法使用爆裂物為不能未遂,併此敘明。

②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部分:

❶經查,被告於本院聲羈、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A06有於10

6年間到我家打我的前妻范怡倫,我有通報社會局,當時我想說范怡倫應該是被A06載走,所以我才駕車過去本案住處,我使用甲、乙二物就是要警告A06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告訴人即存有積怨乙情,堪可認定。

❷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

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無端在他人生活起居住處地點燃放、丟擲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不無使人驚懼之用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丟擲之甲物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生命及身體有受侵犯之危險,且被告丟擲之乙物除有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外,亦可發出相當聲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住處前有聽聞巨大爆炸聲響,出外查看時發現我車輛後方疑似有爆裂物,當下我有報警,後來我在外聽到風聲應該是A07在警告我,A07早在外面就放風聲說要弄我了,還有要調查我家,讓我心生畏懼,因為A07懷疑他兒子的母親(即范怡倫)跟我還有來往,但我跟范怡倫分手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351至352頁)明確,堪認被告點燃並丟擲甲、乙二物,並使乙物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火花,又發出相當聲響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該行為自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⑵被告具有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被告主觀上對爆裂物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乙情,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伐木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當有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雖被告辯稱:我使用的甲、乙二物都是我買來的煙火,且乙物並未炸裂等語。然查:

①甲物經本院認定係屬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供述甲物係煙火等語,已屬不實。

②關於被告點燃乙物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並未

看到有如施放煙火般往上升空之影像,而僅是在駕駛座外面的地上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313至329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不可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我跟A06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A06住哪裡,所以我沒有恐嚇A06的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已供述想要警告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存有積怨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見過面,仍與被告有無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邏輯上實屬二事,並不互斥,被告確有本案恐嚇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②再者,被告丟擲引燃中的甲物之地點即在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若果如被告所稱不知情告訴人住處為何,豈會如此巧合剛好將甲物引燃後丟在告訴人所有之車前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已難遽信,加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調查告訴人乙情,已如上述,可認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住處及所有車輛為何後,進而為上開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苗栗市南苗派出所所長黃興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一再往我家靠近,停在出入口,擋到我上班,是案發前三天的事情;請求傳喚范怡倫,待證事實為A06三番兩次到我家騷擾;請求傳喚南苗派出所警員,待證事實為我被不知情的人撞要意圖謀殺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然被告前開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均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使用甲、乙二物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非法使用爆裂物之行為,

然尚未發生爆裂物爆炸之結果,其非法使用爆裂物爆炸之犯罪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經查,被告製造之爆裂物即甲物固係以市售爆竹煙火為基礎

以上開方式進行改造,惟其以螺絲釘作為增傷物,且火藥量不少,堪認爆炸瞬間向外推送螺絲釘所生殺傷力、破壞性實屬鉅大,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1至32頁),其顯已知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且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猶仍非法製造爆裂物,其後因思及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點燃其所製作之爆裂物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復衡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意製造,竟非法製造爆裂物即甲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又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前點燃後丟擲,並再將乙物點燃後丟擲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藉此方式非法使用其製造之爆裂物及恐嚇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制性交、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故就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爆裂物即甲物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即玻璃空瓶1瓶、製工螺絲1袋、低空煙火紙製空筒10筒、火藥球及鋼珠2袋,因被告否認均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非法製造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即甲物外,尚有製造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即乙物。因認被告就乙物部分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甲物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乙二物都是相同的成分、一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然承辦員警因乙物已引爆,而未將乙物送鑑驗研判是否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於本案住處外採證時,未於乙物引爆地點外附近採集有無火藥或碎片成分等情,業據承辦員警A0

2、A01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堪認乙物是否確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誠屬有疑,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物有被告從無到有製作或以市售煙火改造之跡象,而可認定乙物係被告所製造。是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乙物是被告所製造之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情況下,難以僅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犯行間,均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