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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完畢,被告無串供或滅證可能,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即被告娘家),亦無資力或管道得以逃亡,且在押期間有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穩定,當無自殺、輕生之風險,難認有逃亡致後續司法程序難以進行之可能,被告已羈押多時,十分盼望能到○○墓前祭拜、懺悔,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於同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月、於115年1月3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在案。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殺害其○、○後,已書寫遺書並自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嗣後經醫院治療後始康復,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藉由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已剝奪2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四、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