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03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訴訟參與人 A02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第4748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4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於同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月、於115年1月3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之上開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殺害其○、○後,已書寫遺書並自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嗣後經醫院治療後始康復,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藉由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已剝奪2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