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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03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訴訟參與人 A02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第4748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A06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於同年9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於115年1月3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3月3日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在案。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之上開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殺害其○、○後,已書寫遺書並自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嗣後經醫院治療後始康復,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藉由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剝奪2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有陳述希望能夠交保,給予機會外出和○○道歉等語,惟此和羈押與否要無關聯,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