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臣育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7936號、第7937號、第7956號、第7957號、第8536號、第9448號、第99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74號、第79號、第81號、第1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5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盒(淨重0.1779公克)而持有之,並將前揭大麻放入背包內。嗣A15將前揭背包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門口,不知情之少年廖○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拿取上開背包內提款卡時,取走整個背包,後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15時許,因詐欺案件自廖○揚、劉○淇處扣得上開背包而查悉上情。
二、成年人A15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籠包」、少年謝○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徐○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A15(附表二編號3、7至11部分)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仁德醫專附近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A15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峰(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徐○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供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付A15,復由A15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仁德醫專附近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A15各次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三、A15與暱稱「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所示寄交時間、地點,將其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包裹寄送,再由A15於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A15各次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第33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636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52頁至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揚、劉○淇、證人即共犯少年謝○峰、徐○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448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0頁;少連偵79卷第35頁至第39頁;少連偵107卷第19頁至第27頁;少連偵65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81卷第31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113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448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448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及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9448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查被告所為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規定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或修正後同條規定之100萬元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至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犯罪事實三),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A07部分,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節(附表二編號11部分),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0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先匯款後提供帳戶,均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財物,應係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10、11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11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1及附表三部分,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與少年謝○峰、「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與少年徐○楨、「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少年謝○峰、徐○楨於本案行為時均
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與少年謝○峰;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與少年徐○楨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等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所述)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查扣卷第8頁至第9頁),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就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之情形,固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數量非大
,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3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況政府近年來大力推行革除毒品危害措施,是益徵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者,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屬無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被告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大麻並持有之,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更與告訴人A08、A09、A10間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9頁、第257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另觀諸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判決,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1盒(驗餘淨重0.0643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就附表二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少年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被告供稱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審理時供稱:自己提領款項或自少年處收受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五計算;領包裹之報酬則係1次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佐以附表二所示之溢領部分與本案無關等情,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獲報酬分別為3,000元、1,000元、3,000元、1,500元、4,950元(提領99,000元)、550元(提領11,000元)、850元(提領17,000元)、600元、600元、2,400元、1,4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2)報酬分別為1,000元、1,000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10萬元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角色,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4年3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前案),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2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又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之情,亦據被告審判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欺車手,後來介紹少年們來工作,就變成指揮他們的人,一開始我都在苗栗工作,但「日籠包」會叫我去臺北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再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罪期間未曾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案即無從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15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佰肆拾參公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9 (提告) 【調解成立】 113年3月29日15時7分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4月11日19時30分,30,000元 ⑵113年4月11日19時41分,30,000元 謝○峰 ⑴113年4月11日19時46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11日19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11日19時54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11日19時55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5卷第61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5卷第65至68頁、少連偵79卷第117、119、125頁)。 ⒊左列陳建成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5卷第57頁、偵7956卷第6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79卷第73至75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65卷第27頁、少連偵79卷第151至16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1 (提告) 113年3月31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1日19時35分,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79卷第61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79卷第129至1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1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79卷第141至149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79卷第73至78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65卷第27頁、少連偵79卷第151至167頁)。 ⒍轉帳匯款明細截圖(見少連偵79卷第144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A12 (提告) 113年4月2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12,000元 謝○峰 ⑴113年4月11日19時54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11日19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11日19時55分,20,000元(含有部分告訴人A09、A11匯入款項) 【溢領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左列提領⑴至⑶部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79卷第65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79卷第103至110、113、127至128頁)。 ⒊左列陳建成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5卷第57頁、偵7956卷第6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1卷第3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65卷第27頁、少連偵79卷169至177頁)。 113年4月11日20時29分,20,000元(含有部分被害人A14匯入款項) 【溢領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苗栗縣○○市○○里○○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 ⑵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48,000元 A15 ⑴113年4月12日10時33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0時35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12日10時36分,20,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公館交流道店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0 (提告) 【調解成立】 113年4月24日前某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曹玉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4月24日21時21分,12,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22時42分,18,000元 徐○楨 113年4月24日21時39分,12,000元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5卷第85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65卷第91至94頁、少連偵74卷第147至149頁)。 ⒊ATM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151頁)。 ⒋左列曹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131至13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65卷第31至33頁)。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18,000元 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13 (提告) 113年3月13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廖惠羚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4月30日19時30分,50,000元 ⑵113年4月30日19時30分,50,000元 徐○楨 ⑴113年4月30日19時4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30日19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30日19時50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30日19時51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30日19時52分,1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為9,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大富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67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81卷第63、65、71、73至76、109至11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3提供之金流一覽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81卷第77至80頁、117至121頁)。 ⒋左列廖惠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第51至53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81卷第37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14 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1日20時2分,12,000元 謝○峰 113年4月11日20時29分,20,000元(含有部分告訴人A12匯入款項) 【溢領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苗栗縣○○市○○里○○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 ⒈證人即被害A14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07卷第111至1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14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07卷第101至103、121頁)。 ⒊左列陳建成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5卷第57頁、偵7956卷第6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107卷第29頁、少連偵1卷第3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107卷第57至69頁、少連偵1卷第53頁)。 113年4月11日20時40分,3,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屋雙龍店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03 (提告) 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起,以假福利金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9時51分,17,800元 A15 113年4月12日10時12分,17,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36卷第31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936卷第45至47、49頁、少連偵79卷第79、81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7936卷第69頁)。 ⒋左列陳建成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5卷第57頁、偵7956卷第6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936卷第39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936卷第61至67頁)。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A04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曹玉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6時55分,12,000元 A15 ⑴113年4月24日17時20分,20,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鄉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37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37卷第25至27、29頁)。 ⒊ATM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A04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37卷第45、47至133頁)。 ⒋左列曹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131至13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937卷第39至43頁、少連偵65卷第29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05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以假補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建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1日22時27分,12,000元 A15 113年4月11日22時51分,12,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銅鑼朝陽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56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類165填輸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56卷第29至30、33至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5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見偵7956卷第44至55頁)。 ⒋左列陳建成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5卷第57頁、偵7956卷第63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956卷第57至58、60頁、少連偵65卷第25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A08 (提告) 【調解成立】 113年3月18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東鍾玉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48,000元 A15 ⑴113年4月12日12時11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12日12時13分,8,000元 苗栗縣○○鎮○○○00鄰000號之10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18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18卷第43至45、49、99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A08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18卷第53、55至97頁)。 ⒋左列東鍾玉蓮之中華郵政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918卷第113至1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錄影畫面(見偵9918卷第35至37頁)。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7 (提告) 113年4月5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又於113年4月27日15時1分,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A15再於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在該門市領取包裹。 曹玉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8時45分,28,000元 A15 ⑴113年4月24日19時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19時7分,9,000元 某處自動提款機 ⒈被告於警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8536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6卷第57至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536卷第61至61、181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證人即告訴人A07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536卷第49、67至175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偵8536卷第25至45頁)。 ⒍左列曹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131至137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寄交 A15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帳戶 時間、地點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2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以假補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9時35分,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 113年4月26日14時39分,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7636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36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636卷第31至32、53、5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02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郵寄收據(見偵7636卷第27、37至49、51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636卷第17至21頁)。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6 113年4月3日起,以假補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113年4月13日13時57分,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7957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57卷第13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57卷第19至20頁)。 ⒋包裹配送查詢資料、證人即被害人A06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57卷第17、27、21至23、25至2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偵7957卷第29至31頁)。